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珈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林珈旭、『Maui』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珈旭、『Maui』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林珈旭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Maui」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Maui」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頁),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鋼鐵工廠從事焊接之工作、未婚、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乙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供予LINE暱稱「Maui」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Maui」之人使用,惟堅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遭轉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告林珈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旭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37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Maui」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Maui」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以轉匯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林珈旭、「Maui」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隨即由林珈旭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同日時46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轉匯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9,9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珈旭之供述被告林珈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兼差機會,一開始是做投資下注,後來裡面的客服人員就問我是否要做額外的兼差,要去網購繳費或購物,每次報酬是1000元。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對方。對方匯錢進來,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到指示的帳戶,但這一次匯完,我並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已經被警示了。對話紀錄並不是完整的,因為之前的都被對方收回了云云。2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Mau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1林○○(提出告訴)111年5月9日起遭詐騙集團假冒理財人員,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10萬元。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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