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發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發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献發其因與 賴冠名 有感情糾紛,張献發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7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邀集 蔡國基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民宅助陣,蔡國基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上址,張献發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所施強暴之犯意,由張献發徒手、蔡國基持安全帽、綽號「阿峰」之男子持板手毆打賴冠名身體及頭部,並與賴冠名發生拉扯而施強暴行為,致賴冠名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後胸壁擦傷之傷害(張献發、蔡國基所涉傷害部分,因賴冠名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冠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献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蔡國基及「阿峰」毆打賴冠名,賴冠名並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時賴冠名要來我住處毆打我,我本來跟朋友約好要去看汽車材料,我不知道賴冠名要來,我沒有要他們來打賴冠名,我用LINE和蔡國基聯絡,是要一起去看我壞掉的汽車天窗的材料,看有無適合的,賴冠名先出手毆打我,我朋友怕我受欺負才有這件鬥毆事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告訴人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
生衝突,與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8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畫面節圖、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節圖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民宅外之馬路上,雙方扭打至對面住○○○○○路000號民宅內,遭建國二路111號屋主將被告等人推出來,並造成建國二路111號前機車傾倒及紗窗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國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4頁至第63頁)。可見,本案發生地點為民宅外之馬路,為供一般公眾隨意通行之道路。且由監視器路面畫面觀之,案發當時除被告、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及告訴人等人外,亦有其他車輛、民眾行經此地,足見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除於上開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外,更波及至對面民宅內,後遭屋主驅離,並毀壞該民宅之紗窗,傾倒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除當時為白天,任何驅車路過之人、行人均得見聞被告及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且前開衝突已波及至對面之民宅,遭民宅主人驅離,上開情形均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將該不安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國基
、「阿峰」毆打之過程業據證人賴冠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另外2名陌生男子對話大約5分鐘,我被打完後報警,聽到警車聲音的時候,被告向陌生男子揮手叫他們趕快走。當時被告可能以為我要打他,他比手勢(證人做出兩隻手往上舉,均以手指比之動作),我看到2個人在那邊走,不知道他們是誰,比差不多1、2分鐘後,他們就過來打,用跑得過來,3個一起打我,那2個打我比較嚴重,案發當時在竹山鎮建國二路100號民宅外,我見到被告,因為我不是要找他,我對他說我是要找 石晏甄 ,我要拿鑰匙給她。我跟被告講話後過沒多久就被打,他就比手勢,就有兩個人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4頁)綦詳。復觀之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案發當日18時10分徒步走進新生路,復轉進建國二路,同案被告蔡國基於18時11分亦徒步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同案被告蔡國基及「阿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則為同日18時13分,此有監視器畫面節圖可佐(見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與同案被告蔡國基聯繫數次,於案發前1分鐘即18時10分許,同案被告蔡國基傳訊息與被告「這個對嗎」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2頁)。由上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國基於當日18時11分至13分許已至本案衝突之現場,同案被告蔡國基猶於此前1分鐘傳訊息予被告,其等當時既非在被告所辯挑選汽車材料之現場,該訊息內容顯係同案被告蔡國基為確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別,是被告辯稱其與蔡國基、「阿峰」等人係為挑選汽車材料而前往材料行見面等情,難以採信。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阿峰」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顯已波及鄰近民宅,其所生之不安已蔓延至附近之公眾而產生對公眾安寧之危害,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修正後刑法第150條已明確不採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之見解,故被告最初聚集之原因為何,亦不影響被告成立本案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被告遂邀集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至上開地點,並以LINE與同案被告蔡國基確認欲尋釁之對象,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既係聚眾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蔡國基、「阿峰」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糾紛,徒以暴力方式解決,甚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載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