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犯罪事實第12-13行「陳威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更正為「陳威宇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陳雅婷 之同意或授權」。
(三)犯罪事實第15行「擅自重製陳雅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2案設計作品」,更正為「擅自改作陳雅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2案設計作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重製」是不變更著作之型態,再現原著作內容,而「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11款均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宇係將告訴人陳雅婷設計之設計作品2副圖檔進行顏色調整,應屬將他人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行為,而非重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即有未恰,應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此經本院於調查庭中告知被告(智簡卷第29頁),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陳威宇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告訴人之2件不同之作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擅自改作告訴人投入心血創作之作品,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手段、目的、獲得之利益等,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智簡卷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如前述,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犯本案將告訴人之著作商品改作後分別出售而各獲得1,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已與告訴人以70,000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大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浩威廣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徵才合作訊息,就個案付費委任應徵合作之設計師代為設計作品。嗣陳威宇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受業主委託設計「月半小豬」熱壓吐司店之腰封包裝設計及「漫漫格子Q鬆餅」之雙名片設計後,陳威宇即將上開2案委託陳雅婷代為設計。俟陳雅婷設計完畢後,即於110年11月19日,在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提出該2案之設計作品(含設計理念),並提供雲端下載連結。詎陳威宇明知上開「月半小豬」熱壓吐司店之腰封包裝及「漫漫格子Q鬆餅」之雙名片均係陳雅婷所設計,享有該2案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且其並未將該2案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陳威宇,然陳威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1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陳雅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2案設計作品,並將該2案之計設作品顏色進行微調後,再分別提供給該2案之業主使用,而以此方侵害陳雅婷之著作權,並同時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陳雅婷聯絡,表明該2案業主並不認同設計內容而未予採用,故無法給付任何報酬予陳雅婷。嗣陳雅婷發現上開2案業主均已使用其前揭設計後,始得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月半小豬舒屏」、「漫漫格子Q/婉如」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侵權申告書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GOOGLE」地圖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提出之原創作品2份,告訴人與「月半小豬」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到貨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各1份、「漫漫格子Q」之臉書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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