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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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鎮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4號、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2號、111年度偵字第9060號、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111年度偵字第9403號、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鎮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附件二、五、六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
廖鎮國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均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
㈡附件一至六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
「旋遭提領一空」、「旋遭轉匯一空」、「該筆款項隨即遭轉匯」、「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帳戶後提領之」、「旋遭轉匯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文字。
㈢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害人 張舒婷 部分之詐欺方式,應予更正為「購物網站帳號詐騙」。
㈣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15時31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5時30分許」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廖鎮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卷二第5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雲林地檢署8123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一開始拿到的新臺幣7萬元後來被收走了,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3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康惠龍、朱啓仁、吳一凡、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廖鎮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鎮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勳顏」及「可樂」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羽瑄黃柏凱謝淑屏邱玉婷周劭岳黃振益許源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暱稱「裕勳顏」之人使用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暱稱「可樂」之人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羽瑄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陳羽瑄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羽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黃柏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紙。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柏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屏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謝淑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謝淑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5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邱玉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玉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6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劭岳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周劭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臨櫃匯款單1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周劭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7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黃振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手機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振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8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源楷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許源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許源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報警究辦之事實。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71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羽瑄等7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0被告所提供與「裕勳顏」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對方徵求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鎮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虛擬幣賺錢資訊,就跟暱稱「裕勳顏」之人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之後也有加對方的LINE,對方跟伊說在那裏待4、5天,會給伊7萬元,伊就上去臺北把中信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裕勳顏」的助理即暱稱「可樂」之人,之後跟「可樂」到某間旅社待了4至5天,但回去前對方又把7萬元收回去,也沒有把中信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還給伊,伊覺得伊是被詐騙的云云。惟查:
㈠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過超商店員、汽車美容、餐飲業、保全、電子工廠、工地及送貨員等工作,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依被告與「裕勳顏」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7萬元之情,曾經表示「有危險性嗎?」、「這世上有這麼好康」、「你們這真的沒違法嗎」、「洗錢這方面」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對方徵求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尚有被告與「裕勳顏」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為3萬5千元至4萬元,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月休3至4天等情,則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7萬元,顯然與其正當工作之薪資顯不相當,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殊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裕勳顏」素未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根本無從確認Line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竟在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下,即率然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不顧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足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1陳羽瑄111年4月11日某時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13時56分許中信帳戶100,000元2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3黃柏凱111年4月8日18時9分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14時13分許20,000元4謝淑屏111年4月4日某時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1,000,000元5邱玉婷111年4月9日19時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網站始可應徵工作云云。111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5,000元6周劭岳111年3月29日某時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4月28日13時10分許110,000元7黃振益111年4月14日某時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14時57分許10,000元8許源楷111年4月23日某時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4月27日14時15分許1,000元【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4號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2號111年度偵字第9060號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111年度偵字第9403號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被告廖鎮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廖鎮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配合於111年4月26日前往某中國信託銀行櫃枱,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由對方安排自111年4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某旅館住宿6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名義,詐騙 楊仁和 、張舒婷、 謝淑真許如意童一賢陳琬渝石尚恩陳妍伶高志榮王泰吉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揭廖鎮國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楊仁和、張舒婷、謝淑真、許如意、童一賢、陳琬渝、石尚恩、陳妍伶、高志榮、王泰吉等人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仁和及童一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謝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如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陳琬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石尚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妍伶及高志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泰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廖鎮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⑴被告廖鎮國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虛擬貨幣工作的機會,我和朋友 賈濬璘 一起於111年4月25日北上與對方見面,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並且依指示去中國信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在台北市的某旅館住了6個晚上,對方說2個月給我7萬元薪水,本來有拿到現金7萬元,但後來對方又提出一些說詞把7萬元現金收回,所以並沒有拿到酬勞等語。⑵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認「我承認我知道我在賣帳戶」等語。⑶另案被告賈濬璘供稱與朋友廖鎮國一起北上交出帳戶資料,另案被告賈濬璘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6316號等案件偵辦中,附此敘明。2證人即告訴人楊仁和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楊仁和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3告訴人楊仁和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相關報案紀錄4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5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張舒婷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3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6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相關報案紀錄7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8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謝淑真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元、8,000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9告訴人謝淑真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10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證人即告訴人許如意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許如意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3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12告訴人許如意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紀錄13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4證人即告訴人童一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童一賢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15告訴人童一賢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16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7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渝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陳琬渝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18告訴人陳琬渝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紀錄19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0證人即告訴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石尚恩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4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均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21告訴人石尚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紀錄22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3證人即告訴人陳妍伶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陳妍伶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3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24告訴人陳妍伶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相關報案紀錄25被告賈濬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廖鎮國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6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高志榮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7日存款5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27告訴人高志榮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及相關報案紀錄28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9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吉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王泰吉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29日匯款1萬元至廖鎮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遭轉出之事實。30告訴人王泰吉提出之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匯款切結書及相關報案紀錄31被告廖鎮國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廖鎮國前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弘股)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城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本署案號1楊仁和(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8日14萬3,000元111偵67242張舒婷(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3萬元111偵82423謝淑真(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10萬元8,000元111偵90604許如意(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3萬元111偵93275童一賢(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5萬元111偵94036陳琬渝(提告)家庭代工、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5萬元111偵94797石尚恩(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5萬元4萬元111偵100368陳妍伶(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8日3萬元111偵81239高志榮(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7日5萬元111偵812310王泰吉(提告)投資詐騙111年4月29日1萬元111偵10352【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02號被告廖鎮國男27歲(民國83年12月23日生)
住雲林縣○○鎮○○○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鎮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勳顏」及「可樂」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佳翎 佯稱可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佳翎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匯款2萬元至廖鎮國上開中信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佳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鎮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佳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704號函暨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該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附件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廖鎮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鎮國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裕勳顏」及「可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與 張蕙菁 互加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蕙菁佯稱:購買商品券可賺取現金回饋等語,致張蕙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5時、0、2、7、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於網站刊登數字貨幣廣告, 謝怡婷 於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佯稱:要渠查看幣安網站有無賺錢,首次配合要支付利息才會將帳號密碼還渠等語,致謝怡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5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張蕙菁、謝怡婷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蕙菁、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前揭告訴人張蕙菁、謝怡婷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廖鎮國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蕙菁、謝怡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朱啓仁【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88號被告廖鎮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鎮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阿義」、「可樂」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義」、「可樂」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蔡毓琦 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帳戶後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毓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毓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廖鎮國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毓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毓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影本。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陳羽瑄、黃柏凱、謝淑屏、邱玉婷、周劭岳、黃振益、許源楷受詐騙之款項等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弘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吳一凡附表:
被害人詐欺集團所用詐術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蔡毓琦(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毓琦,向蔡毓琦謊稱有一賺取匯率價差之管道,獲益頗豐,使蔡毓琦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參加。惟嗣後蔡毓琦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再以其他名目要求蔡毓琦繼續投入資金,嗣又失去音訊,蔡毓琦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42萬3,120元。蔡毓琦先後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⑴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帳4萬5,000元。⑵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5萬元。⑶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附件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廖鎮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廖鎮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配合於111年4月26日前往某中國信託銀行櫃枱,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由對方安排自111年4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某旅館住宿6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FACEBOOK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經 吳萬洋 瀏覽後,按廣告提供之LINE聯繫詢問,遂遭騙LINE暱稱「 趙婷 」之集團成員施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萬洋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至價購之廖鎮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案經吳萬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萬洋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趙婷」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弘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所交付者與前案均為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俾供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可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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