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指定辯護人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龍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成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39頁至第150頁),並有證人 陳志翔 之證述(他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3頁、第184頁)、證人 沈嘉壹 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 高聖凱 之證述(他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證人 黃相富 之證述(他卷第153頁至第17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5頁)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他卷第13頁、第92頁、第139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同時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志翔、沈嘉壹2人(由其2人合資購買),惟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7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假釋時甲案殘刑已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案徒刑亦已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檢察官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各次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端視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曾自白犯罪,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訊時
雖一度稱其沒有在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於檢察官再次確認「陳志翔、沈嘉壹向你購買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時,即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10頁、第111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此等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時坦承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他卷第201頁、第202頁;偵卷第109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訊時
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10頁、第111頁),應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時辯稱
當日係與證人高聖凱一起吃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販賣毒品給證人高聖凱云云(他卷第79頁、第8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僅轉讓而未販賣毒品、未拿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他卷第202頁;偵卷第110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時辯稱
因證人黃相富未拿錢給被告而未販賣毒品云云(他卷第8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只有給證人黃相富一根海洛因針筒、未收到8,000元云云(偵卷第111頁),固然有就交付證人黃相富海洛因之事實為供述,然否認收受價金,亦未供陳係證人黃相富以賒欠或其他方式購毒等細節,綜合其供述之前後脈絡及整體情節,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自白,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販賣毒品,該次犯行亦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8,000元不等,所販賣數量及獲利尚難謂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中盤」、「大盤」毒梟仍有分別,偏向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賣,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倘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部分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均相對為輕,再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致其所犯應受前述最低處斷刑度以下之酌減優惠,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納。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前述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暨轉讓毒品之對象僅4人、次數難謂甚多,亦無從認定已從中獲取鉅額利潤,且與證人黃相富間有互為轉讓之情形,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有異,屬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堪認其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受僱從事圍籬工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母親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其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質具相關性,犯罪時間亦相近,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藥腳,而供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不爭執其均已收受(見本院卷第147頁),皆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簡伶潔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林成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陳志翔為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陳志翔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500元之海洛因與陳志翔,而完成交易。林成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林成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陳志翔為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陳志翔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與陳志翔(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沈嘉壹,而完成交易。林成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林成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高聖凱為如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2日12時0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重光路、榮譽路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聖凱,而完成交易。林成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林成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高聖凱為如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2日20時28分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陳志翔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聖凱,而完成交易。林成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林成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黃相富為如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0月31日22時36分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黃相富住處旁之新建房屋後方巷子,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與黃相富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林成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林成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黃相富為如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1日17時4分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黃相富住處附近小路,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與黃相富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林成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7林成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與黃相富為如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黃相富住處附近小路,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與黃相富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林成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8林成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相富為如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後某時,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味全公司門口,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與黃相富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林成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林成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相富為如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於110年11月6日19時57分許後某時,在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黃相富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應予更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8,000元之海洛因與黃相富,而完成交易。林成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附表二:附表一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10年11月5日12時9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陳志翔, 申登人 陳秀菊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75頁。A:喂?B:喂?A:喂?B:啊你在哪?A:喂?B:喂?有聽到嗎?你的LINE怎麼不見了?A:喂?B:有聽到嗎?A:有啦。B:我說你的LINE怎麼不見了?A:誰?你誰?B:「 阿祥 (翔)」啦。A:阿祥(翔)?你要先打我的啦,先打我的我把你加入啦。B:我就打進去了啊,現在就打你的電話了啊。A:我把你加入啦。B:啊你有空嗎?A:有啦,等一下過去啦。B:哦,啊「嘉義仔」要來啦。A:好,我找「東西」。B:好啦好啦,何時要來?我跟他說時間。A:馬上過去啦,不要再問了啦。B:好啦好啦。②110年11月5日12時57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陳志翔,申登人陳秀菊)B:喂?A:喂。B:喂,啊你不是說要過來?A:等一下啦。B:差不多要多久,不然你也跟我們說一下。啊你不是說要加LINE,也沒有加。A:人家還沒來勒啦。B:哦,這樣差不多還要多久?1小時?你有跟他說了嗯?A:人家還沒來勒啦。在路上了啦。B:哦,在路上了,這樣差不多再半小時、一小時就對了?A:好啦好啦。B:好啦,我跟他說。③110年11月5日14時0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陳志翔,申登人陳秀菊)B:喂?A:喂?B:嘿,啊要過來了沒?A:差不多10幾分就到了。B:好好,OK。A:好。2①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陳志翔,申登人陳秀菊)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76頁。A:喂。B:頭家,頭家又有客人在找哦。A:蛤?B:又有客人在找。A:怎樣?B:你剛走人家又來了,一樣啊。A:好啊。B:這次漂亮一點啦嘿,頭家。A:蛤?B:這次幫我們弄「舒適」(臺語)一點啦。A:好啦好啦。B:哦?A:好啦。B:好。3①110年11月2日12時0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高聖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78頁、第79頁。A:喂。B:喂,哥,你走去哪?蛤?我現在站在大馬路這裡啦。A:在哪?B:蛤?你是現在轉過去那一個哦?A:我現在在榮譽路這裡…(語意不詳)這裡啊。B:沒啦,我沒在那裡啦。A:沒在哪裡?榮譽路?B:我不是在榮譽路,我是在「菜公庄」(斗六市重光里),菜公庄。A:我也在「菜公庄」啊。B:你現在在榮譽路?蛤?A:我從 東和 過來菜公庄啊。B:對啊,你來東和過來有沒有,要往榮譽路過來,就看到我了。A:東和過來,榮譽路過來?B:是,東和過來,要往榮譽路。A:插出去榮譽路嗯?B:嘿,要往榮譽路。蛤?你站在哪?A:我現在在…。B:你剛剛是不是直直騎?A:嘿啊,我直直騎。B:沒有啦,你要轉進來啦,你轉進來就看到我了啦。A:怎樣?B:你轉過來就看到我了。A:議員那裡是不是?B:你是不是直直騎過去?A:沒有,我現在在議員這裡,要轉去榮譽路那裡嗯?B:哦,你騎過來就好了,騎過來就看到我了。A:榮譽路那裡嗯?B:嗯。4①110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高聖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79頁。B:喂?啊你回來沒?蛤?怎樣?什麼?A:你現在要來哦?B:還沒啦,還沒休息勒。蛤?好啦,我休息再打給你啦,要再回去做勒。A:我剛剛也沒看到你們啊。B:蛤?A:在那邊就沒看到你們。B:有啦,我們就在裡面你是在。A:我沒看到中午那台車啊。B:有啦。好啦,我「裡面沒錢」了啦。A:好。②110年11月2日19時45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高聖凱)A:喂。B:喂,哥哥你在哪?A:我要過去了。B:你要過去哪?A:你們現在在哪?B:我現在在斗南。A:我等一下過來啦。B:哦好。③110年11月2日20時28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高聖凱)A:喂?B:喂,你不是要過來?A:你那邊有一個有沒有,哦?B:蛤?A:那「一個」那個有沒有?B:嘿?A:問看看他們要不要,說我在問,看他們要不要。B:「一個」哦?A:「一個」,對「一個」。B:哦。5①110年10月31日22時19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82頁。B:有空嗎?A:有啊。B:過來我這裡一下好不好?A:好啊。B:蛤?A:好啊。B:等你哦,不要太晚哦。A:好。②110年10月31日22時36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A:喂?B:要多久?A:要過去了啦,嘿?B:哦。我在外面等你哦。A:不用啦,再10分鐘。好不好?B:你要在那等我哦?A:10分鐘啊。B:好,我馬上到。A:蛤?B:我隔壁新房子這裡,你聽懂嗎?A:怎樣?B:在我隔壁新房子這裡,小條路這裡。A:你家那裡哦?B:小條路這裡。A:哦,好啦好啦。嗯。6①110年11月1日16時35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82頁、第83頁。B:喂?A:喂。B:你人在哪?A:在別的地方啊。B:別的地方?A:我等一下回去啦,嗯?B:會很遠嗎?A:我等一下回去啦。B:剛回來哦?A:我等一下再回去。B:蛤?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你回來打給我,你幾點要回來?A:6點多吧,5、6點啊。B:5、6點哦?A:嗯。B:哦,不然你5、6點打給我。A:好。②110年11月1日17時4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B:喂?A:嘿。B:你多久會到我家?A:半小時啦。B:蛤?A:半小時啦。B:半小時哦?我怕我睡著。好啦,我等你半小時。A:好。③110年11月1日18時52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B:喂?喂?A:喂。B:你等一下有要過來這裡嗎?A:嗯。B:要哦?A:嘿啊。B:你差不多多久會好?A:去「籌」看看有沒有啦,好不好?B:好,啊你要過來這裡嗯?A:嘿。B:好。A:好。B:OK。7①110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 章英惠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85頁。B:喂。A:喂。B:你要回來了沒?A:還沒,我剛到而已。B:還是我過去接你?A:就沒東西是要接?B:等他拿來啊。A:哦好。B:不要超過3點哦。A:好啦。②110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B:你3點會到嗎?A:要過去了。B:現在要過來哦?A:嘿啦。B:好。8①110年11月11日10時6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84頁、第85頁。B:喂?A:喂?B:有得「那個」嗎?A:要怎樣?B:人家要「硬」的啦,不是我的啦。A:好好好,不要亂講,什麼軟的硬的聽不懂。B:有空嗎?A:好啦。B:要過來我家嗯?A:嘿啦,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我沒在搞那個啦。B:好啦,啊要不要來我家啦。A:好啦,等一下再聊天啦。B:沒有啦,人家急著要。A:我知道啦,唉…。B:你等一下過來哦,好不好?A:好啦。B:我在家等你哦?A:好啦。B:好(背景音,C:那我過去你家?)②110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B:喂?A:喂。B:你多久會到?A:11點多好不好?B:11點多?人家現在在這裡等了欸。A:是哦?B:嘿啊。A:好啦好啦。B:拜託你一下啦,好不好?A:好啦。B:好不好?A:好啦。B:哦,拜託你哦,馬上過來哦嘿,喂?A:喂?B:拜託你一下啦嘿。A:不然你過來啦。B:你說在哪?A:味全這裡啊。B:好,不然我到味全那邊打給你,你要來接我哦。A:好。9①110年11月6日13時26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83頁、第84頁。A:喂?B: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A:蛤?B: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A:啊就還沒有勒,怎麼過去?B:我是說如果有啦。A:有你去找錢啊,找一下,不要這樣。B:好啦。②110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A:喂?B:好了沒?A:啊你身上有錢嗎?喂?B:喂?A:喂,身上有錢嗎?B:沒啦。A:沒有你是在?B:我過去跟你拿啊,沒錢你先…。A:我也是要跟別人拿啊。B:我知道啊。③110年11月6日14時21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A:喂?B:我跟別人借給你好不好?A:好啦,不要講那個啦,好啊你去借啊。B:啊你來啊。A:啊你要借有啊,你上次說借有,借到半夜就失蹤了。B:什麼失蹤?我都在家啦。A:好啦,去借啦。④110年11月6日16時3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A:喂?B:啊你有要過來嗎?A:我現在在麥寮,等一下回去。B:在哪裡?A:麥寮。B:哦。A:等我回去再去找你。B:好好。⑤110年11月6日17時46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B:喂。A:嘿,我等一下就回去了。B:蛤?A:我等一下開會開完就回去了啦。B:啊你要過來嗎?A:要啦,開會開完就回去了。B:哦,好啦。A:工作開會開完就回去了。B:好。⑥110年11月6日19時57分許【B打給A】A:0000000000號(林成龍)B:0000000000號(黃相富,申登人章英惠)A:喂?B:還在忙哦?A:要回去了,現在要回去了。B:要到我這裡了?A:沒有啦,回來斗六了啦。B:哦,好啦,我等你哦。A:好啦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