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1段798號前之分隔島缺口欲左轉進入與該路段交岔之某無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是否有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均煞避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旋轉袖斷裂,右肩肩盂唇破裂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