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97年11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SS-87號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118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逕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員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嗣後業已和解),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素行尚可,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附卷可按,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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