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
30、73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中將關於被告乙○○攜帶兇器鉗子1支之記載均刪除,更正為「攜帶鑰匙1支」等語,及於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3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兇器鉗子1支作為2次竊取腳踏車之工具,然此節已為被告乙○○否認,供稱其係以鑰匙開啟鎖頭等語,因上開兇器未為扣案,且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有攜帶兇器竊取腳踏車之情事,本院自應從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核被告甲○○2次買受同案被告乙○○竊得腳踏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甲○○所犯上述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甲○○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惟念該失竊財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被害人,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2人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捐款新臺幣5,000元予社團法人屏東縣兒童少年關懷協會,有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尚乏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扣案;扣案被告乙○○變賣腳踏車所得之新臺幣100元,非屬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非被告乙○○所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意旨參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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