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5627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經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第2次拍賣期日由債權人即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自98年6月25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拍賣時記載為不點交,而被告現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現為所有權人,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其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明承受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屏院 惠民 執壬字第96執967號第2次拍賣公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8年契稅繳款書、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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