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埔
心鄉友人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7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埔鹽鄉住處,迨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家之際,行經上開路段與員鹿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前時,因酒後注意程度下降,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適有 楊德川 騎乘腳踏車欲由西環路南側往西北方向橫越西環路,詎甲○○竟未發現左前方來車仍貿然前行,迨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導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楊德川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嗣經警前來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並對甲○○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在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甲○○於97年8月
3日01時23分,呼氣酒測值為1.34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mg/dl,依據臺大醫院 吳木榮 醫師發表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論文之統計附表,若血中酒精濃度達200-300mg/dl,將呈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程度,故被告騎車時欠缺注意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可為明證。
㈢又警方針對被告甲○○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
錄表」記載被告應訊時,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形,又被告因此次飲酒而疏未注意左方有來車,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飲酒而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酒醉駕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本無酒醉駕車紀錄,素行尚可,但政府已
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甲○○仍執意酒駕上路,且酒醉程度不輕,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但甲○○所騎乘的是機車,對於交通危險之危害較汽車為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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