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之2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7日21時40分,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7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6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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