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謂「被告真的誠心的想悔改,以美沙桐來代替海洛因,每天準時報到喝美沙桐,因海洛因真的一時間難以戒除,再去驗尿時,再被驗到,被告真的很後悔,懇請檢察官能讓被告機會,以緩起訴處罰之,因跟被告情形一樣的同學很多個,檢察官同樣的願意讓同學們以緩起訴,但被告卻無此禮遇,也不知檢察官是以什麼標準來裁決的,在此懇請法官大人能幫被告這個忙,現家中的高堂年事已高,一切事務都是被告在做,雖然偶而做了錯事,但被告真的真心在改過,所以天天喝美沙桐來克制海洛因,本人現又罹患有AIDS及C型肝炎」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現已悔改,及其家中之高堂年事已高,請以替代療法等情,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具體指摘,揆之上開意旨,已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況是否予以替代療法,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評估,並非必以替代療法為之,即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有裁量權;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否予以替代療法,並無強制之規定,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判處徒刑在案,自難認原判決未予以諭知替代療法(實則亦與法無據),即認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之處,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