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㈠証人 沈麗君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稱「甲○○就到我
店裡找 沈雅珍 ...,後來他就拿起他的行動電話叫人,在我姐姐及姐夫離開我店裡以後,有二名青少年來到我店裡要找甲○○」等語。惟經當庭播放當日沈麗君店前之錄影光碟,此錄影帶已攝錄該店門口之進出情形,並未有二名青少年來到沈麗君店裡,而沈麗君亦無法就此解釋,足見沈麗君之証詞不實。
㈡本件告訴人沈雅珍、 鄭建榮 係因妨害被告名譽之紛糾,遂挾
怨報復,沈雅珍於警詢時稱與被告沒有仇怨,顯係謊稱而不實在。又告訴人及証人之証述不一,不足採信,其利用被告找其理論之背景事實,強加誣指被告從未為之行為,三人成虎,即如此情。
㈢告訴人沈雅珍於原審主動尋求與被告和解,惟竟悔諾未撤回
附民請求,其出爾反爾,不誠實之人格特質由此可見,被告不甘清白遭誣指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所稱之關於勘驗事發當日証人沈麗君店門口進出情形之錄影光碟內容,未見有二名青少年進出該店之情事,及告訴人及証人之証述不一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抗辯,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該錄影光碟內容雖未見有二名男子到美髮店門口等情,然因證人沈麗君所開設之美髮店位在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最右側,該監視錄影畫面囿於架設監視器角度之限制及道路旁雜物之阻擋實無法清楚攝得該美髮店之店門。惟確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約二十餘歲)前往『勞工皮鞋店』與被告會合等情,業如上述,從而,縱該監視錄影紀錄未能清楚攝得該二名成年男子至證人沈麗君店門口之畫面,仍難執此即遽指證人沈麗君上開證詞全屬不實」等語;並就証人沈雅珍、鄭建榮及沈麗君之証詞何以可採,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乃上訴人仍就一審所為之抗辯,且經原審一一予以斟酌認定之事項引為上訴理由,顯難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之上開意旨已難認係屬「具體理由」。再者,告訴人沈雅珍、鄭建榮於原審業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上訴人所涉犯公然悔辱罪之告訴,並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陳述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五頁),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予以敘明,縱令告訴人沈雅珍未撤回關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無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辯之「告訴人沈雅珍於原審主動尋求與被告和解,惟竟悔諾未撤回附民請求,其出爾反爾,不誠實之人格特質由此可見」云云,亦難認其理由「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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