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為要件,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權益受損害可言,竟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真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真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因未依限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68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為真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個人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益主體,原處分處罰真勤企業有限公司,影響該公司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個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益遭受影響。原告非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處分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