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75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8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8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月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月5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3月4日(週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