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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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93號再審原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3年度訴字第25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再審被告依職權以93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03481600號函撤銷其所屬建設局89年6月
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2126號函所核准聲請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 林樹賢 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3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實屬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律、法規命令、行政法規、大法官解釋或判例而言;不限於公法法律,尚包括私法法律;亦不限於本院之判例,最高法院之民、刑事判例亦包括在內,否則行政訴訟自成一系統,置其他民、刑法律規定及判例於不顧,實無法為適法、公平、合理之判斷,亦有一國兩制之虞。㈡次按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並非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規定及民事判例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終審法院各為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此二終審法院並無上下審級關係,其各自作成之判例,自無拘束他方之效力。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與其起訴時主張內容相同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