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76年6月11日以76年上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嗣減刑為2月15日,並於78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乃不知悛悔,於81年2月中旬,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乙○○住處,對乙○○佯稱以投資雲林縣斗六市振興別墅為名義,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3、4月間分期支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800萬元,而甲○為取信乙○○,乃交付其與配偶 陳其麟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紙予乙○○以為取信。詎其於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獲兌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9張及和解書1紙附卷(偵查卷第13頁-15頁,第19頁)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㈠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於24年1月1日訂定,不屬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係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故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76年6月11日以76年上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嗣減刑為2月15日,並於78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7月16日經原審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97年2月16日始遭緝獲,是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判決卻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清償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學歷、前科素行、詐欺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額、檢察官之求刑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3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2544號),被告犯罪時間分別在92年12月底、93年1月27日,與本件被告犯罪81年2月間相隔11、12年,又在逃亡期間詐欺,其藉口理由、被害人、地點均不相同,顯然與本案無關,自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得就未起訴之案件裁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原審雖已於判決理由中交待,惟漏未退回卷證而併送本院,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到期日│(新臺幣)││││├──┼──────┼─────┼────┼──────┼─────┤│1│81年8月8日│2,174,000│甲○│彰化商銀斗六│DN0000000││││元││分行││├──┼──────┼─────┼────┼──────┼─────┤│2│81年7月20日│600,000元│甲○│彰化商銀斗六│BJ0000000││││││分行││├──┼──────┼─────┼────┼──────┼─────┤│3│81年7月31日│300,000元│甲○│彰化商銀斗六│DN0000000││││││分行││├──┼──────┼─────┼────┼──────┼─────┤│4│81年7月13日│350,000元│甲○│彰化商銀斗六│BJ0000000││││││分行││├──┼──────┼─────┼────┼──────┼─────┤│5│81年7月3日│165,000元│甲○│彰化商銀斗六│BJ0000000││││││分行││├──┼──────┼─────┼────┼──────┼─────┤│6│81年7月1日│540,000元│甲○│本票據係本票│054084│││81年7月3日│││││├──┼──────┼─────┼────┼──────┼─────┤│7│81年8月8日│300,000元│ 李其麟 │土地銀行斗六│AAF0000000││││││分行││├──┼──────┼─────┼────┼──────┼─────┤│8│81年6月20日│3,000,000│李其麟│土地銀行斗六│ANB0000000││││元││分行││├──┼──────┼─────┼────┼──────┼─────┤│9│81年8月5日│700,000元│李其麟│土地銀行斗六│ANB0000000││││(起訴書誤││分行│││││載為7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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