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將抗告人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起管收3個月,惟抗告人否認上開情事。蓋此乃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廢棄物回收業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誤解,另抗告人家中尚有極重度殘障之子女,須抗告人日夜加以拍痰照料,就此抗告人配偶實無法一人獨任為之,況且又須打工賺錢。故抗告人之家境,實有因抗告人遭管收而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之虞,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各款規定之行為,無管收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另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滯納90、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款及罰款新台幣(下同)4989萬6563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限期履行仍未履行,於95年7月24日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就抗告人存款、股票先予以執行,再就抗告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由相對人拍定,惟僅扣得31萬9083元,然抗告人90、91年度所得高達2965萬3242元及8264萬6531元。94年時分別於其京城銀行帳戶存入1億577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存入3億1989萬2623元,95年時又於其京城銀行帳戶內再存入1億3328萬5420元,惟就其94及95年金融交易明細中可發現抗告人存入之大筆金額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提出,甚而於本件移送執行後,抗告人於京成銀行仍有200萬元金額支出入紀錄等情,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附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6820號卷㈠第10頁、卷㈡第183-214、194頁、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4684號卷第8頁)。而相對人為瞭解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現金流向,亦詢問抗告人前揭資金流向,抗告人雖辯稱其90、91年度所得來源為台南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營利所得,因被假造營業費用發票而致有鉅額稅額,又京城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交易系因其設立之順益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須調度而使用其個人帳戶,並表示無力清償云云(見原審卷附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6820號卷㈡第226頁)。惟其於原審時卻又辯稱其於銀行帳戶內收入係公司經營資源回收利用往來,其並無現金收入,其領出存款係為付貨款而非隱匿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又於本院抗告狀中稱係相對人對其廢棄物回收業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誤解云云。但依據一般公司會計作業,公司資金往來及金融交易皆會利用公司之之帳戶,甚少以個人帳戶為公司調度資金,且抗告人就上述資金流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核其供述前後不一,亦難認真正。是以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及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3款之要件。再抗告人雖辯稱其有重病長子須其照顧,惟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操於被管收人之作為,況抗告人有仍有兩名目前分別為16歲、15歲之女兒得與其妻分擔照顧其子之責,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511號卷第6頁),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之「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要件有間,故抗告人前揭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顯有履行繳納稅款及罰款義務之可能,而藉故不予履行,且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要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自97年8月8日管收抗告人3個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