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