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號
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表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由 陳金德 變更為鄒燦陽,有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可稽,並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觸媒重組程序(製程編號:M21)。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原告廠區有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情事,遂派員於同日16時20分前往稽查,於原告廠區外發現所屬廢氣燃燒塔(設備編號:A021;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嗣稽查人員進入廠內查察,獲悉係原告第六媒組工場因計劃性停爐大修,而將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第四號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原告乃於同年11月13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並非燃燒塔使用事件,然被告於原處分中認本案係屬燃
燒塔使用事件,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即非適法,當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⑴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如有所違誤時,自構成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事由。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可稽,可知行政機關就行政裁罰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⑶又按所謂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三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之情形。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因M21製程進行停爐,在正常的開停爐過程中,因管線內蓄積製程中所產生之碳氫化合物,而該等廢氣無法經由脫硝設備處理後再由P018管道排出,故經由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後加以排出,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之緊急公安應變行為,並非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所指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然被告卻於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欄內,記載原告於上開時點之違規事實係因「於廠區外○○○區○○路中鋼公司南門對面)發現貴公司所屬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等語,足徵原處分就原告違規內容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則被告裁處所根據之事實既與事實真象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行為之作成,除須受國會制定之法律約束外,亦須遵循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般法律原則,否則要難謂為適法。
⑵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依據上開法條之授權,已制定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用以規範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規定審酌,而非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裁處。此觀環保署於103年3月26日覆原告公司人員之郵件內容所載:『「…三、所詢廢氣燃燒塔排氣不透光率適用法規疑義一節,依前揭規定,倘廢氣燃燒塔經塔頂火焰燃燒所排放之廢氣,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不透光率排放標準之規定,並不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發處分。』等語即明。又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謂:「...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管制」等語,可見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端視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是否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且倘若廢氣燃燒塔確屬排放管道,則不能援用空氣污染防制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管制。系爭廢氣燃燒塔為M17製程之排放管道,編號為P109,依前揭法規說明,非屬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檢測方法判定。
㈢被告進行稽查時,未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方
式量測,以判定是否違規,即率爾對原告課以處分,顯已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依法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作出處分。又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有關廢氣燃燒塔所排放之廢氣是否合乎規定,應依固
定源排放標準作為判斷基準,業如上述。而稽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如為粒狀污染物,其排放標準依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然被告派員於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針對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所為之稽查,完全未依上述『固定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方式量測,以判定是否違規,更欠缺客觀科學之依據或時間累積數據,僅憑瞬間之相片或影片作為其裁罰之依據,即率爾對原告課以處分,顯已違法。
㈣又原告於98年間亦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前經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處,被告於本案對於同類型之空氣污染行為卻援引不同法條裁處,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㈤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第4條施行日期為103
年7月1日,系爭事件雖發生於上開施行日期之前,仍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蓋廢氣燃燒塔普遍應用於石化及煉油製程工廠,主要功用在於焚化處理揮發性有機物之緊急排放,於一般正常操作情形下,不會使用廢氣燃燒塔,是關於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並不因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之修正而有不同,至上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於
102年1月3日修正並增列第4條之規定,係因主管機關鑑於廢氣燃燒塔係屬緊急排放污染防制設施,非屬常態性排放使用之污染物防制設備,為明確規範其使用時機及使用日數,而加以明白列舉而已,故而關於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依修正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其施行日期雖為10
3年7月1日,而系爭事件雖發生於上開施行日期之前,仍有其適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關。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申請核發M21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
放管道僅有P018排放口,另依M17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雖編有P109排放口,但因未設置採樣口而非排放管道云云。實則廠內既有M17、M18、M19、M20、M21、M32及M37等多項製程,上開製程在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均使用同一集管連結系爭廢氣燃燒塔,而M21製程為觸媒重組程序,有M21操作許可證可稽,依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雖為P018,然該排放管道之作用在於排放該製程在正常操作情形下(經由加熱爐燃燒)所產生之廢氣,而該製程在正常操作下產生之廢氣多為氮氧化合物,須另經脫硝設備(De-Nox反應器)處理後,方能經由P018管道排出。然,如上開製程除產生氮氧化合物廢氣外,尚有其他有害廢氣如高濃度之碳氫化合物,與前揭之氮氧化合物不同,不能經由脫硝設備處理再經由P018管道排出,而須經由廢氣燃燒塔處理後排出,參酌前揭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P109確屬排放管道無訛,依前揭法規說明,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裁罰對象,應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測定方法判定,惟被告未依上開檢測方法判定,即予以裁處,可知原處分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當,訴願決定卻予以維持,實有未合等語,並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緊急
公安應變行為乙節,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附表二規定,第4條之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1日,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該施行日期之前,故本件不適用前揭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時,公私場所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予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無涉。次查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係於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許,然原告於當日8時29分即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備,其內容略為:「二、故障(或發生)時間:102年11月1日8時30分。三、故障設施名稱(或位置):本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煙道及燃燒塔可能會有不透光率問題...」,顯見原告前開行為並非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報備,且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而係製程相關設備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造成空氣污染,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能據為免罰之論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被告於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欄內記載
原告所屬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被告作成上開裁處書之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顯與事實真相不符乙節,惟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59款有關「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定義所定「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語係被告用以描述系爭事件之客觀狀態,與前揭「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定義無涉,再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倘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核與本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無涉。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排放粒狀污染物所為之稽查,完全未依
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方式量測,以判定是否違規,欠缺客觀科學之依據或時間累計數據,僅憑瞬間之相片或影片作為裁罰之依據乙節,惟按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未經排放管道,從事燃燒、融化、煉製或其他操作,將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之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原告申請被告核發之M21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僅有P018排放口;另依M17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雖列有編號P109之排放口,惟該排放口不需設置採樣口,該編號係為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排放口,其製程廢氣處理係經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系爭廢氣燃燒塔亦經載明為「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有M1
7許可證及M21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案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目視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而非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規定之判定方法。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對本案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之裁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原告
自98年間起迄今有多次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空氣而遭裁罰之紀錄,其中98年至100年間雖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予以裁罰之紀錄,但自10
0年起,即由被告多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裁處,此為原告所知悉,更何況正確適用法律為被告職責,被告所為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㈤裁罰額度部分,因原告於系爭時間前1年內已有1次之違規
行為(即102年4月30日13時10分,M33製程內廢氣瞬間導入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物),經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以高市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環境講習
2小時),本次為第2次違反同法令之記錄,被告以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21)稽查紀錄、錄影光碟、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編號P109之廢氣燃燒塔是否為排放管道?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本院判斷: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
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60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亦經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明確。㈡經查,原告系爭場址之第六媒組工場於102年11月1日因計
劃性停爐大修,而將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第四號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人員到場依執行準則之規定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上開稽查紀錄,佐證影、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以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一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應予加重處罰為由(即原告於102年4月30日13時10分,所有M33製程內廢氣瞬間導入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經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以高市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詳見原處分卷第132~第136頁),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揮發性有機物排
放標準附表二規定,第4條之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1日,故本件不適用前揭排放標準第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時,公私場所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得免予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6時20分許,然原告於當日8時29分即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報備,其內容略為:「二、故障(或發生)時間:
102年11月1日8時30分。三、故障設施名稱(或位置):本廠M21(第6媒組工場)停爐,煙道及燃燒塔可能會有不透光率問題.」,顯見原告前開行為並非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報備,且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故障所致,而係製程相關設備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造成空氣污染,原告自不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主張免罰。
⑵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內關於「於廠區外..發現貴公
司所屬地面廢氣燃燒塔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產生...」之記載,雖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固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流量達一定程度之情形而言,但並未規定凡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氣體者,即屬該法條所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故被告雖使用「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一詞客觀描述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6時20分,使用編號A021號之第4號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行為,邏輯上尚不得逕認為被告係舉發原告所為符合該法條第59款所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故原告辯稱被告原處分書所根據之事實顯與事實真相不符乙節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廢氣燃燒塔編號為P109,應屬排放管道云云。然查:
①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空氣污染之管制,分為行為管制與
標準管制,前者如該法第31條第1項之管制,後者如該法第20條所謂之排放標準之管制。而排放標準之管制,一為排放管道的管制,一為周界的管制。關於排放管道的管制,其檢測標準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對於粒狀污染物之判定採目測法,須由具專業執照之人選具適當之點進行目測,且目測判煙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然而違規行為人使用廢氣燃燒塔進行排放氣體之時間,可能只有一、二十分鐘,稽查員經通報到達現場檢測時,可能已無相當之時間依附表一之標準程序進行檢測。
②又空氣污染法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
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前揭法條所稱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係指環保署於98年1月5日所發布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本件廢氣燃燒塔未設採樣口並非因高度上無法設置採樣口,蓋一般排放管道依前開採樣設施規範,只要符合8D、2D(D指直徑)或是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只要符合1.5GM,即可以1.5D及0.5D位置設立採樣口,然廢氣燃燒塔處理點係在頂(末)端,因廢氣燃燒塔內部的污染物型態跟燃燒後之型態已不一樣,故在前端即底部設置採樣設施即屬無意義之事等情,業據被告辯稱在卷,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又與廢氣燃燒塔實物構造及燃燒功用一致,堪予採信,顯見廢氣燃燒塔因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排放管道,故與排放管道相關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並未規定廢氣燃燒塔可免設採樣口,被告亦未核准免設採樣口。
③又審究被告核發予原告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583-
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關於許可固定污染源(M17)之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將系爭廢氣燃燒塔列為P109編號,但其他條件限制一欄則載明:
「1.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管道逸散)2.設置0個採樣口」(見原處分卷第121頁),核與前揭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P109編號之廢氣燃燒塔,實係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並設有操作條件(見原處分卷第125頁),此不僅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第9款所明定,且被告核發之M2
1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其排放管道僅有P018排放口;而M21製程中另核可之M17許可證,其排放管道雖列有編號P109之排放口,然該排放口既不需設置採樣口,則被告辯稱該編號係為符合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設計之需求所編列之代號,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排放口,亦即環保署核定編制許可證之系統設定採制式程序,為E(污染源)-A(防制設備)-P(排放管道)為制式設計,為對應E、A而予P之編號等情,亦與M17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所載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前開M17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依同法條第3項所定執行準則之適用範圍,核無疑義,堪予採信。從而本件違規行為應由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以目視是否產生黑煙之方式稽查。原告主張應以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規定之目測方法稽查,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④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廢氣燃燒塔應屬排放管道,應以固定
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目測方法檢視原告污染空氣是否達於一定之取締標準,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煉油產業,係陸續興建各項煉油產品之製程,常見與製程配合之廢氣燃燒塔設立後,又供新設立之製程使用,以致廢氣燃燒塔並非事先因應各製程需要所量身訂製,從而原有製程設備不具有處理石化原料之功能時,即必須經由廢氣燃燒塔經由頂端燃燒之方式處理後排入大氣中(即以燃燒之方式破壞或降低石化或煉油原料之污染程度),以致使用時,常有產生粒狀物污染空氣之情形,此外,上揭目測法較目視法嚴謹,檢測時間較長,而違規行為人使用廢氣燃燒塔進行排放廢氣之時間可能只有一、二十分鐘,稽查員經通報到達現場檢測時,可能已無相當之時間依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之程序進行檢測,足見目測方法並非檢驗廢氣燃燒塔之適當方式。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釋內容「...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於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維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管制」雖係認可各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核定是否將業者之廢氣燃燒塔編列為排放管道,然如前所述,鑑於石化業者或煉油業者常以新製程共用其他製程已先行設立之廢氣燃燒塔,因後者非因應新製程所量身訂製,導致常以緊急工安事件為由,由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之情況甚為普遍,而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目測法囿於排放時間因素,較無法達有效之稽查,以及考量為達空氣污染法第31條、施行細則第28條及33條之規範目的(禁止污染空氣),被告辯稱未將系爭廢氣燃燒塔核定為排放管道,合乎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堪予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環保署於2014年3月26日回覆林東村之回函,敘明廢氣燃燒塔排放之廢氣不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告發處分及環保署於98年
4月24日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9日藉由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遭雲林縣政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之訴願事件,作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等情,均係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⑤原告另主張倘廢氣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則揮發性有機
物排放標準第4條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之停爐歲修行為,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施行日前,無該條之適用,然縱使得予適用,認為屬該法條所稱之必要性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但因廢氣燃燒塔非屬排放管道,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施行細則第28條、第33條之適用,而非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予以檢測是否有污染空氣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係屬誤解,併予敘明。
⑥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0
條裁處原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源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經查,原告自98年6月22日起,迄今因使用廢氣燃燒塔污染空氣遭被告裁罰事件不下9件,其中98年至100年4月期間遭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裁處者有3件;之後以同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裁處者,有5件,此有被告提出98年至103年度廢氣燃燒塔空氣污染案件稽查裁處情形彙整表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足認本件原告行為時,被告裁處之法規依據已變更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0條,且此項變更適用法條,係屬適用正確之法律規範,為有正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法條裁處原告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廢氣燃燒塔並非排放管道,原告於一年內第
二次即於102年11月1日16時20分遭查獲於M21製程第六媒組工場因計劃性停爐大修,而將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一事,既經查證屬實,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因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