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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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睿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敏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高中一年級教室內,見教室內空無一人,而少年李○(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Samsung廠牌GalaxyNote3N9000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抽屜內,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電訊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電訊行業者吳○○。嗣經少年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電訊行」清查讓渡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敏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字卷第23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電訊行」業者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李○係00年0月0出生(見警卷第5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那是一年級的教室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則其既知悉行竊地點係高中校園一年級教室內,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徒手竊取少年李○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其有對少年為竊盜犯行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進入高中校園教室內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危害校園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23,000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李○,惟被告實有心賠償被害人李○(見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被告罹有非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及反社會人格疾患,對權威十分反感,情緒起伏大【見警卷第2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字卷第27頁維心診所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第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惟於103年5月間迄今,均有遵從醫師囑附,定期就診並以藥物控制,已無再次行竊之事,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並觀後效之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故意對少年李○犯罪,就其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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