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煌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林輝煌為使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二屆高雄市○○○
0○區○0號候選人 陳政聞 及第7號候選人 高閔琳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外之旗楠公路與深中路路口,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現金與居住同戶籍住址但不同戶號住處之堂弟 林燕平 (投票收賄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囑以林燕平本人及其戶籍內(該戶有投票權人林燕平、配偶 陳碧容 、長女 林冠岑 、次女 林瀼 如設籍,票數4票)另外3位有投票權之人,2票投給5號市議員候選人,2票投給7號市議員候選人等語;林燕平則同時基於收受賄賂及與林輝煌共同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允諾後,當場收受前開合計2,00
0元之賄款;惟林燕平於投票日前一日(同年月28日)某時在住處持500元向其女林冠岑轉知翌日(同年月29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而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為林冠岑所拒;另林燕平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其他投票權人陳碧容、 林瀼如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循線調查,於103年12月5日傳喚林燕平到案後,林燕平坦承自林輝煌收受賄款而查獲,並扣得其自動繳交之賄賂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燕平於103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已
以言詞明示同意證人林燕平於103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該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且未爭執曾遭不正訊問,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於104年3月25日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再行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筆錄,進行該證據之調查,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翻異,不同意證人林燕平於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撤回同意,但本院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經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光碟,結果顯示證人林燕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事務官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詢問之口氣平和、態度良好,且證人林燕平多能於詢問之後回答,語氣雖稍有頓挫,但仍自然順暢,身體姿勢並無改變,筆錄之記載除有部分問句有重複,以及證人林燕平陳述之內容除略有語氣及語尾贅詞沒記錄之外,其餘內容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下稱選偵卷〉所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相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6至90頁);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之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取得過程之瑕疵,且檢察官始終不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而認該證人林燕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1
0、148頁),是按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輝煌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交付2,000元款項與證人林燕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2,000元給堂弟林燕平,但是這2,000元是請林燕平幫忙向他的哥哥 林仁育 中醫師買藥給伊父親 林聰雲 服用所用。伊於103年11月24日星期一一早前往農地採割竹筍出去賣之後較早回來,正在為父親餵藥時,看到林燕平從伊家門前走過,伊餵完藥後就騎腳踏車去追林燕平,本次交付的2,000元與本案選舉無關,伊實際上真的是買藥,是林燕平自己問伊這次市議員選舉要支持誰,伊才說如果沒有人選的話,就支持燕巢區的年輕人,伊未曾要求林燕平投票支持第5號候選人陳政聞及第7號候選人高閔琳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輝煌與證人林燕平為堂兄弟,均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號(該戶籍內合計有37人設籍),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二屆高雄市0000000區○0號、第7號候選人分別為陳政聞、高閔琳,證人林燕平暨其配偶陳碧容、長女林冠岑、次女林瀼如4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均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同戶號(戶號S0000000)戶籍內,於上開第二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3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分據證人林燕平、林冠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選偵卷第8頁、第245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
122頁),及證人陳碧容、林瀼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選偵卷第245、2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共37人)、被告林輝煌(戶號S0000000)全戶戶籍謄本、證人林燕平、陳碧容、林冠岑、林瀼如4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屆高雄市議員燕巢區投開票所結果統計表、高雄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份等件存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45至147、157至193頁、第260、261頁);又被告於上開選舉期間之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前旗楠公路與深中路路口曾交付2,000元現金與證人林燕平一節,亦分據證人林燕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且有證人林燕平自動繳交收受之款項2,000元扣案可佐;另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林燕平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買票行賄之事實,並詳稱其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旗楠公路與深中路的路口旁邊收受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當時被告要求其及戶內包含妻子陳碧容,兩個女兒林冠岑及林瀼如共4票,以1票500元之代價,說市000000000號,2票投給7號等情,證人林燕平並自動繳交2,000元之賄款扣案,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轉列為被告身分並經權利告知後,證人林燕平即表示願意認罪(見選偵卷第10頁)。嗣證人林燕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針對檢察官詰問其關於被告當時交付金錢、對話內容及證人林燕平收受賄款對其戶籍內其他投票權人之對應過程,證稱:「(問:被告拿2,000元給你當天的情形為何,你們兩人的對話內容為何?)在旗楠公路旁邊被告拿2,000元給我,說兩票投5號、兩票投7號。」、「(問:你後來拿了被告的2,000元以後,有無跟你女兒、太太講什麼話?)我只有叫我女兒林冠岑看她要投5號或7號,然後拿500元給她,但是她就退回來。(問:你當時是否有拿出500元給林冠岑?)是,她又把錢退回來。」、「(問:
你曾經在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我拿了2,000元以後,有交付給我的太太跟兩位女兒,但是她們都退回給我。』,到底你拿了被告的2,000元以後,你有拿給哪些人?)我只有拿給林冠岑,另外一個還沒回來,一個在下面忙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除將其自被告交付賄賂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當時情境等案發過程細節逐一詳盡陳述,針對被告交付賄賂約其與家屬同為投票給特定之第3選區5號、
7號市議員候選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允諾,並供陳於投票日前1日向長女林冠岑行求賄賂而為之所拒之過程,上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指證情節均核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親身經歷,無法描述詳實。
⒉證人林冠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林燕平是否有跟
你提到林輝煌買票的事)有。就說給我父親2,000元,然後要我們投幾號,時間有點久,我只知道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我忘記他要我投幾號,我也沒有照他的意思投。」、「(問:林燕平有無跟你說買票的人是林輝煌?)沒有說,因為我也不知道林輝煌本名,林燕平是指隔壁的方向,那個方向就是林輝煌家的方向,林燕平沒有直接講出名字,我叫林輝煌叔叔或阿伯,有時候也沒有叫,因為我也搞不清楚要叫什麼。」、「(問:林燕平有無提到對方是在何時、地向他買票?)沒有,我一回家,我父親就說要我投給誰,我不知道我父親是怎麼拿到錢的,我父親就說隔壁的人有拿2,000元給他,要我們要投給誰這樣子。」、「(問:你父親有無說拿錢後要投給陳政聞、高閔琳,即5號及7號?)我父親說是投給5號及7號,沒有講名字,是我自己查名單才知道這二個人是誰。」等語(見選偵卷第245至247頁),已針對證人林燕平於投票日前1日曾告知收取被告交付2,000元買票賄款及約其投票予5號或7號市議員候選人之事實無訛。
證人林冠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投票日前1日其父親林燕平說隔壁的有給2,000元,說要投給5及7號,其當時回答說其是相信神的,所以不會管他的狀況,且其會自己禱告等語,嗣檢察官追問如何確定證人林燕平所稱「隔壁的人」就是被告?證人林冠岑證稱:那時候其父親除了指(隔壁方向)以外,還說了『 林秀蓮 她爸爸』,就是被告林輝煌等語。況經檢察官質之證人林冠岑有無聽聞證人林燕平說明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之目的為何?證人林冠岑亦證稱:
「我父親也沒有說目的,只說人家拿2,000元,叫我們家人要投給5號跟7號」等語(上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與前述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亦核與證人林燕平證述其持50
0元現金於選舉日前向女兒林冠岑行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情節無悖。顯見證人林燕平、林冠岑上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⒊而被告雖執證人林燕平與 伊前 有夙怨,雙方曾因神明指示證
人林燕平住處屋外樓梯防雨罩影響風水拆除之事爭執,意指證人林燕平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而為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述云云;惟證人林燕平於偵查中即證稱其與被告並無結怨或金錢糾紛之情(見選偵卷第8頁),而關於被告所陳雙方曾有上述爭執部分,證人林燕平於審理時證稱:「有這件事,但已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乩童是我二叔的兒子,我家二樓鐵皮屋外的樓梯有做一個防雨罩,乩童交代我們要拆掉,說龍邊不能張口,會吃人,所以就叫我們拆。」、「(問:當初拆遮雨棚時有無發生任何不愉快?)沒有,神明交代拆就拆掉了。」、「(問:你與被告在這十年來有無就此事發生爭執或另外有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
129頁),又證人林冠岑針對此節亦證稱不知道父親林燕平與被告曾有因神明之事有口角,亦無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然被告所執之紛爭時過已久,而證人林燕平亦稱迄今並無因此而生糾紛,再觀之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即供 明伊 與林燕平沒有怨仇,只因為神明的問題有點口角不愉快而已,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況且證人林燕平於審理時尚當庭表示渠覺得被告是個孝子,獨自照顧其父一、二十年了等詞而讚揚被告 孝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勾稽上述證人林燕平、林冠岑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顯見被告與證人林燕平雙方有堂兄弟之旁系血親關係,同居住於祖籍所在,各自居住,雖曾有前述相處齟齬,但有來往交誼並無深仇鉅怨,證人林燕平尚有感佩被告孝行之表示,可知證人林燕平、林冠岑2人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參以證人林燕平於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向其賄選,要求其與家人投票予第3選區5號或7號市議員候選人之情,且證人林燕平、林冠岑2人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同意具結,衡 情渠 2人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應非子虛誣陷之詞,均堪採信。
⒋又本件係檢察官接獲賄選情資,於103年12月5日傳喚證人
林燕平到案,同日並傳喚籍設同戶籍之其他林姓住戶到署訊問,經證人林燕平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自被告收受投票賄賂之賄款而坦承犯罪,並自動繳交收受之賄款2,000元扣案,嗣經檢察官以其所為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依法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65號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2、9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一再空言辯稱伊遭誣陷買票賄選,惟證人林燕平因其所為犯行已受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依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尚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同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非毫無法律責難,此與一般秘密檢舉提供賄選情資之檢舉人態樣不同,換言之,證人林燕平何以甘冒自陷己罪之刑累而虛偽指證被告有買票賄選?以此舉損人亦不利己,與常情有諸多違背,可見證人林燕平所證述情節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
㈣至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以當時交付與證人林燕平之2,000元,
目的係央請證人林燕平向其兄林仁育中醫師買藥給父親服用,並非賄選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2,000元給林燕平之後,林燕平才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林燕平雖是堂兄弟,但平時也很少見面,在聊天當中林燕平問被告這次議員要選誰,被告才跟林燕平說若無特別欠人家人情,就考慮選5號或7號候選人,因該2人較年輕、學經歷都不錯。可能旁邊的人只是看到被告拿錢給林燕平,且在選舉前夕比較敏感,就捕風捉影去檢舉,本件並無賄選之情置辯。惟:
⒈被告於檢察官103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
24日)我有給他(指證人林燕平)2,000元,但是要去幫我父親買軟骨的藥,因為我父親不能走,我請他買藥。」、「在深中路竹子林下(指交付地點),當時他要去他哥那邊上班,所以我就要他去買2,000元的藥,因為我父親的腳不能走,他哥哥是做中醫師。」繼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買骨骼酥鬆症的藥品,藥品品名我不知。」而針對不知藥名卻交付2,000元現金一節, 伊供 稱是因認該藥品原本並非便宜而加減給(台語,指約略計算之意),也有多退少補之意。復於檢察官103年12月9日再次訊問時,改稱:
「我要請他買能補元氣的藥,讓我父親吃了比較有元氣,不然長期躺在床上,我無法照顧。」、「(問:前次偵訊時,你表示要買的藥是軟骨的藥,今天改稱是要補元氣的藥,為何前後說法法不一?)我說錯了,我要買的是軟骨補元氣的藥。」另於檢察官103年12月30日訊問時供稱:「我爸腳沒有力,要請他買固腳又固身體的藥」;後於本院訊問時補稱:「係因我父親臥病在床十幾年,手腳均無力,我想林燕平的哥哥是中醫師,我委請他買2,000元的藥要給我父親『固元氣』及『固腳』。」等供詞(見選偵卷第5、74頁、第23
7頁反面、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觀諸被告上揭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中所供「託林燕平買藥」所辯,被告對於請託購藥目的,先於103年12月5日偵訊時陳稱係要「軟骨」的藥、於同年月9日改稱係買補元氣的藥、嗣後又改稱係要買軟骨補元氣的藥、於同年月30日改稱係讓腳更有力跟固身體的藥,然倘若確有購藥需求,至少應有藥名或明確之用藥目的,被告卻於「軟骨」、「補元氣」、或「讓腳更有力」等說詞間反覆不一,其陳述顯有可疑,難以遽採。
⒉證人林燕平自始即否認本件被告交付2,000元係委託其買藥
之事實,經傳喚證人林仁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針對檢察官質以:103年11月29日市議員選舉日前一禮拜的期間,即從103年11月24日到29日的這段期間內,林燕平有無拿2,
000元給你說被告要幫他父親買藥的情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本人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他有拿2,000元交給林燕平要買藥的情形?被告之前多久的時間曾經有拿過錢託林燕平跟你買他父親藥的情形?是否被告完全沒有拿錢託林燕平要向你買藥的情況?被告是否曾經帶其父去你的中醫診所就診拿藥的情形?等問題,證人林仁育均答以「沒有」之否定證詞明確,且證稱:其僅在5、6年前的某一個假日,回鄉下時有為其三叔(即被告的父親林聰雲)診斷過1次、這幾年根本不知道被告父親近況等語,又證稱林燕平無中醫師資格亦不懂藥,僅負責雜事,林燕平不可能自己拿藥再要其開收據等語(上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反面),則被告委託證人林燕平向林仁育中醫師買藥所辯,尚屬無據;又依證人林仁育所證內容,亦排除證人林燕平私自拿取藥物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檢察官103年12月5日訊問時以上開託買藥物為辯後,續供稱伊尚未向證人林燕平索拿藥品之語(見選偵卷第6頁),若以被告真係委託證人林燕平買藥,伊已知其每週六自工作處休假返家,且證人林燕平為投票之故尚且於投票日前一日(28日週五)返家,參以被告與證人林燕平既為堂兄弟及鄰居關係,對證人有無返家一事自應瞭解,否則亦應前往詢問確認,被告為其父親年老體衰痼疾所苦,竟未積極向其詢問買藥結果,甚且,自被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林燕平後,時隔4日(週一至週五)後,證人林燕平提前於投票日前一日(28日週五)返家,迄至本件案發證人林燕平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傳喚其到案說明前為止,雙方於此長逾10日之期間內,竟均未進一步向對方詢問買藥結果,此毋寧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而殊難以想像,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交付現金目的是請託證人林燕平代為購藥之情。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仁育中醫診所103年12月15日購買品名為「中藥」、價金1,500元之收據1紙,表示伊家屬曾至仁育中醫診所購買藥品之情,惟該購買日期為本件案發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被告於103年12月5日至104年2月2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行時間相左,縱被告家屬於選舉後前往仁育中醫診所有購買藥物之情,仍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林仁育證稱其經營主持之仁育中醫診所係健保簽約醫
院,其中約99%之病患係持健保卡就診,僅約1%之病患會自費就醫,而被告所稱其父「骨質疏鬆」、「補元氣」之症狀若經診療、開立處方用藥,健保應會給付,無須花費鉅資購買,且渠診所健保收費只有140元,如果是親屬的話掛號費渠不收,只會收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而證人林燕平證稱其在證人即其兄林仁育中醫師經營主持之仁育中醫診所工作已6、7年,其上班方式係每週一上午約8時30分許至家門前道路旁等候證人林仁育開車前來搭載,至週六晚上方由證人林仁育載其回住處,向來之上班模式均為如此之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對林燕平之上述至仁育中醫診所上班情狀、每週一早上離開住處及週六返家等情(見選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對證人林燕平平日上班作息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以當時見林燕平正要上班而追出並交付金錢委託其買藥,應知證人林仁育隨後將開車前來搭載,且證人林仁育曾證述5、6年前曾至被告住處為其父親看診1次之紀錄,已如前述,若被告父親因氣虛體衰而有診斷及用藥之需求,為何不直接向證人林仁育請託直接看診而針對病人病灶開立處方?甚至可依健保給付方式取得處方用藥而無須花費高額費用,伊竟捨此不為?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之詞,與事理多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交付2,000元款項予證人林燕平之目的,係
要求證人林燕平及其家屬投票支持高雄市○○○0○區0號或7號候選人一節,已分據證人林燕平、林冠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燕平並已自動繳交2,000元賄款扣案,業如前述,被告基於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2,000元與證人林燕平,部分用以向林燕平投票行賄,部分由林燕平基於行求或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同戶籍之其他投票權人行求或預備賄賂,各該收受款項、受行求相對人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為灼然。至檢察官以在被告住處搜獲103年11月29日第二屆高雄市議員燕巢區投開票所結果統計表1張(見選偵卷第260頁),內容詳載該屆選舉燕巢區各該投開票所開票情形,顯示被告對投票結果異常關心,意指被告若無瞭解燕巢區特定投開票所開票情形之需求,實無取得該份資料之必要一節,被告辯稱該統計表係在友人 林永忠 處取得,僅係關心投票結果而已,並無他用之情,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忠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林永忠證稱被告曾至其住處拿開票統計表,但係上一屆(非本屆)選舉之統計表,嗣經提示扣案統計表供其檢視後仍表示不確定是否被告至其住處拿取之統計表,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取得統計表之來源尚有矛盾迥不相符之處,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惟此部分被告所稱係關心選舉結果而拿取上述統計表此辯,衡情並非無稽,且遍觀全卷及檢察官舉證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買票賄選等犯行密切相關,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⒈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⒉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⒊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⒈查證人林燕平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屆高雄市議員選
舉期間,設籍於高雄市燕巢區內,同戶號戶籍內有其配偶陳碧容、長女林冠岑、次女林瀼如,就該屆市議員選舉第3選區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林燕平交付賄賂及囑託轉交賄賂之賄款計2,000元時,關於林燕平個人以每票500元代價收取賄款部分,被告已向有投票權之林燕平表示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託支持特定之高雄市○○○0○區0號、7號2位候選人,受交付賄款之林燕平對於被告交付之目的,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均悉被告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已如上述,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有投票權之林燕平對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當無疑義。
⒉至證人林燕平於案發後,除其個人收取之上述每票500元賄
款外,證人林燕平另將受被告囑託轉交同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陳碧容、林冠岑、林瀼如之賄款現金1,500元繳交扣案,證人林燕平針對被告同時交付之賄款1,500元部分,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示係被告要其轉交其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陳碧容、林冠岑、林瀼如而受託等語(見選偵卷第8頁反面),可認並非為其自己所收受;再依①證人林燕平供證內容及證人林冠岑上開所證,證人林燕平於投票前1日(28日)晚上,曾持現金500元之賄款向其女林冠岑行求表意,要求翌日投票予特定之高雄市○○○0○區0號或7號候選人,經證人林冠岑嚴詞所拒,並未收取該500元賄款,證人林冠岑顯無受賄之意思,則被告上開向有投票權人林冠岑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但未為允諾,此部分所為應屬向投票權人林冠岑實施行求之賄選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②而證人林燕平嗣並未向有投票權人陳碧容、林瀼如2人告知、轉交賄款,此經證人林燕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瀼如、陳碧容2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偵卷第247至248頁、第256頁),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人林燕平交付賄款與其他欲交付之有投票權人陳碧容、林瀼如2人之積極證明,可認其尚未將賄款告知、轉交予陳碧容、林瀼如2人,應認為被告向陳碧容、林瀼如2人投票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陳碧容、林瀼如2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自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核屬預備階段無訛,則僅能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㈡核被告林輝煌所為:
⒈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⒉按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現已移列於該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林輝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燕平代為向其設籍址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配偶陳碧容、長女林冠岑、次女林瀼如等3人買票,經林燕平允諾後收受,惟林燕平僅向林冠岑實施行求賄賂、並未對配偶陳碧容、次女林瀼如等家屬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賄行為等情,俱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向有投票權人林冠岑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但未為允諾、被告擬以上開賄款向陳碧容、林瀼如等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均尚未達至該等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被告提供賄款要求林燕平向其同戶號戶籍內其他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當可預知林燕平會將賄款轉知、轉交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燕平均有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犯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予林燕平(包含共犯行求、預備交付賄賂與其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林冠岑、陳碧容、林瀼如),對林燕平之交付賄賂行為及囑託林燕平轉交賄賂暨轉知行賄意旨予其他投票權人陳碧容、林冠岑、林瀼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所犯之上述投票行賄、共同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等罪名,依前揭說明,因預備行為、行求行為應為高度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且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不另就上揭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未論及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既有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是被告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非可輕恕;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實施之賄選規模尚非龐大等情事,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割竹筍務農為生、今年乾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惟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褫奪公權,而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符法紀。
⒌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向有投票權人林燕平個人行賄之賄款500元,業據林燕
平主動繳交扣案,又林燕平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林燕平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林燕平之賄款500元沒收之。
⑵關於被告預備用以行賄林燕平之家屬,而囑託轉交之賄款1,
500元,係供被告與共犯林燕平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囑託共犯林燕平代為向其家屬買票未發放之賄款1,500元,既經共犯林燕平主動繳交且經扣案,僅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連帶沒收宣告之必要。
⑶另警至被告住處扣得之記事本1本、開票結果統計表1張、
通訊錄1本及手機1具等物,被告供稱該記事本係記載數十年前之會錢紀錄、通訊錄係紀錄親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投票結果統計表僅供其個人參考,而手機係其平時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