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臺東縣池上鄉鄉長 林慶堂 辦公室內,明知在場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職員 楊銀杉 堅持池上鄉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依省環保處之招標規定辦理,不得將投標廠商需附原版型錄等字樣,列入公告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㈦資格審查之③內,經林慶堂與該處第四科 黃輝源 科長電話聯繫,雖黃輝源仍認如此與規定不合,該說明應停止公告,楊銀杉並當場表示將簽辦公文到鄉制止,被告竟仍於縣環保局技士 黃發樓 簽擬之公文簽呈上,以其上級課長職權登載「本案職與環處四科楊銀杉先生於五月十九日在池上鄉鄉長室,一四:○○林鄉長與環處四科黃科長電話連繫溝通,並無綁標之慮,維持原案處理」等不實事項,並呈送局長核定,圖使一意違法維持公告之林慶堂繼續辦理,足生損害於省環保處規定之實施及黃輝源、楊銀杉二人,嗣經省環保處及臺東縣政府均行文要求終止,池上鄉公所始停止公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據證人即縣環保局技士黃發樓證稱:「池上鄉公所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招標工作,圖說領取日期郵購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親領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五月十七日上午我接到省環保處第四科科長黃輝源電話表示有人檢舉池上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案有不法及綁標情事,要求查明答覆,我當時手頭上並無任何資料,無法得知有何不法情事,直到當日下午,我收到池上鄉公所投標相關資料後才發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七條第三項竟將環保處明示應刪除『材料規範中有關投標廠商需檢附原版型錄』等字眼明列,我隨即於二十日中午簽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七條第三項顯與省環保處、3、環四字第一三五八三號函及、4、環四字第一九九八二號函規定不符,陳由上級核示」(見他字卷第五三頁),而被告於黃發樓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簽呈內簽寫:「本案職與環處四科楊銀杉先生於5月日池上鄉鄉長室
14:00林鄉長與環處四科黃科長電話連繫溝通」(見他字卷第四一頁),核其內容,是否僅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池上鄉鄉長辦公室內之見聞,據實予以記載﹖至於「電話連繫溝通」之下,被告寫「並無綁標之慮,維持原案處理」十二字,被告辯稱:係表示自己之意見,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之問題云云,以當時被告並未與黃輝源通話,經黃輝源供明(見他字卷第六九頁正頁),被告殊無由知悉黃輝源之意向,況林慶堂尚且供稱黃輝源曾表示由池上鄉公所自行決定(見他字卷第七五頁正面),則該「並無綁標之慮,維持原案處理」,是否為被告個人就其職務上所了解之事項所表示之意見,饒有審究餘地。㈡、原判決事欄記載:因被告在簽呈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結果足生損害於台灣省環保處,與理由內記載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環保局之情形,兩者不相一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