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六九五、一一一一六、一一七九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賢 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及子彈共約六十四顆,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仍予以收受,無故持有。經多次試射後,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十所列時地,持上開手槍以各該欄內所示恐嚇之犯罪方法,向被害人 蔡威龍林松寶郭宗逸蔡朝宗蘇添福黃炳清 等人強索財物,致被害人蔡威龍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如該附表各欄所載之現款(其中編號四部分,甲○○未依約前往取款,致未得逞)。又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附表編號三、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各欄所列時地,持同一把手槍以各該欄內所示之方法,恐嚇 蔡炳輝林夜明李炳崑翁志 宗、 吳文義蘇清祥張欽森黃小玲 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蔡炳輝等人之安全。又甲○○於該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持前開同一把手槍,以該欄內所示之強暴方法,非法剝奪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司機 林順和 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半自動手槍等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辯稱:在警訊時遭刑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六五頁),原判決未調查其抗辯是否屬實,遽採為裁判之基礎,難謂適法。㈡被害人 陳啟明 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中,甲○○至台南市○○街○段○○○號我家,向我索取跑路費,因我看見他腰間插著一把槍枝,且說若不給錢,就要讓我好看,故交付新台幣三萬元給他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原判決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甲○○持槍至 翁志宗 上開住處欲向其索取跑路費,因翁志宗不在家中,僅其妻在家,甲○○心生不滿乃在翁志宗家向漁溫及天空各開一槍,翁志宗得知後,致心生畏懼」等情,與被害人翁志宗於警訊時供稱:因為甲○○要向我拿跑路費,找了我兩次,均未找到我,所以開槍恐嚇,我不敢告訴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被告既持槍向翁志索取跑路費,因翁志宗不在家中而未達到目的,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害人蘇添福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有二名男子進來要借電話,其中一名男子突打電話給我員工, 王志全 ,要他十分鐘內趕來,其中一名男子要我給他五十萬元,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錢,他便開槍亂射,我害怕答應給他十萬元。之後又將我跟王志全押上計程車,至土城安中路六段的菜市場將我們放下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與證人王志全於警訊時供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被告之行為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如有犯意之連絡,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另強押蘇添福與王志全上計程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疏未論處,亦有疏漏。㈤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綽號阿賢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本件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予以收受持有等情。但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阿賢約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在新營市將該手槍及子彈五十發交給我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字第五一○○號卷第六頁),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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