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脫逃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就盜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期滿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開假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撤銷,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執行殘刑,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與 王文章呂祖斌林宗輝劉明治 (此四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意聯絡,共同出資以新台幣十九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透過呂祖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機槍暨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下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下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並將前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暨右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分別藏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王文章租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四六號之王文章另一租處,迄同年七月十二日其等協議拆夥,乃在上述桃園縣大園鄉之王文章租處,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分由呂祖斌、王文章、林宗輝共同持有,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分予甲○○及劉明治共同持有,惟劉明治因故於事前先返回花蓮縣○○鄉○○○街(起訴書誤載為慶北街)五三七號其女友 黃秀琴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劉明治住處),故先由甲○○持有之,旋因劉明治表示欲持有分得之改造手槍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甲○○遂持該分得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至前述黃秀琴住處前空地,將之交予劉明治,以共同持有之。嗣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循線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劉明治租處查獲甲○○,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查獲劉明治,並在不知情之黃秀琴其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床頭櫃處,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暨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送鑑後,試射三顆,餘七顆),及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二五之三號旁查獲林宗輝,暨於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由林宗輝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暨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三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王文章在警詢暨偵查中(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同偵查卷二第五六二頁、第五六三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第一○頁)、呂祖斌於警詢中(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一第三一九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正面)及林宗輝警詢中(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三九頁、第五四一頁、第五四三頁)所供,互核要無重大齟齬。又林宗輝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機槍暨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十三顆,其中十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七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實際試射,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其中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七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惟欠缺底火、火藥及底火連桿,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另在黃秀琴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子彈,經同局鑑定,其改造手槍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各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六九七七號、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一三二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偵查卷二第五五一頁至第五五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此外,尚有扣案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足佐。綜上所見,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王文章、呂祖斌、林宗輝、劉明治共同持有右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等共同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被告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先藏放於王文章租處以共同持有,嗣被告復與劉明治共同持有分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暨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是顯見其等對於所涉二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別為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二支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達十顆,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及其有右揭多項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原屬被告與王文章、呂祖斌、林宗輝、劉明治共同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被告與劉明治嗣後共同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在黃秀琴住處查獲,送鑑未擊發之改造子彈七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中送鑑擊發之子彈三顆,因試射後,已失其子彈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此與林宗輝為警查獲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三顆,均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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