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局長)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其經營之第二十六頻道(冠來電視購物頻道)播出「直接瘦」脂肪消耗器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台中縣政府核處託播之明心電視購物行負責人 蔡志誠 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播出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建廣五字第○一八五四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將第二十六頻道出租予訴外人「冠來公司」經營「購物頻道」,其播放冠來公司提供之節目影帶時,是否仍應審查影帶內容有無違法之情形,若該影帶內容違法,原告是否可拒絕播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今被告逕以書面來函指稱原告有違法事實,而未提出當時之側錄影帶等具體證據,不僅侵害人民權益,亦有前揭判例要旨。
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廣告確有播出,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將第二十六頻道出租
予訴外人「冠來公司」經營「購物頻道」,由該公司自行招攬廣告播出。該頻道之播出內容、編排方式均由「冠來公司」自行為之,依契約之精神,原告無權更改該頻道播放內容,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 芮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之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文台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之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買斷之時段除播放債權人(即託播人芮森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及廣告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見解,即使原告知悉「冠來公司」播出之頻道內容有違法之嫌,亦無權更改其內容,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有失妥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有名稱修正為
「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新制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合先敘明。
⒉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
之」,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另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是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
⒊原告係被告登記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
時三十分在第二十六頻道「冠來電視購物頻道」播放「直接瘦〈脂肪消耗器〉」廣告,其內容有減肥、每天使用十五分鐘每天可瘦一公斤,涉及療效,經台中縣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蔡志誠(明心電視購物行負責人)罰鍰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該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灼然甚明,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⒋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原告播送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應先查證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屬藥物則應檢視該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如非藥物涉及療效則應予拒絕,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原告應依法遵行,茲竟徒以該頻道已出租他公司經營購物頻道,諉過推責,核不足採。前揭法令規定至為顯明,原告既為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對之自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廣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案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核准廣告之證明文件,原告即應注意其產品性質與內容,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⒌原告所提衛視中文台之案例,你衛視自行認定節目涉及廣告化而予以停播,而
遭法院依合約精神作成禁止播放節目或廣告之裁定。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條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予以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與法院依據當事人一方(即衛視)之承諾自行停播而作成之裁定,自難相提並論。
理由
一、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原有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亦由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本法(即有線電視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亦為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第二十六頻道「冠來電視購物頻道」播放「直接瘦」脂肪消耗器廣告,其內容有減肥、每天使用十五分鐘每天可瘦一公斤等內容,涉及療效,經台北市南港衛生所監錄查報後,由台北市政府檢送側錄帶、監錄表移由台中縣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蔡志誠(明心電視購物行負責人)罰鍰十萬元在案,有監錄查報表、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六六五○○一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衛四第二八九五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亦無爭執,事證明確。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既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告以其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問廣告內容係由有線電視系統自行製播,抑由頻道經營者提供,凡經由有線電視系統之纜線傳輸播送者,均屬該條之規範對象。而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旨在要求系統經營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故原告縱將頻道出租訴外人冠來公司,由該公司託播系爭廣告,原告仍負監督注意之義務。亦即原告播送訴外人冠來公司提出之影帶前,應先審查注意其內容,發現其涉及醫療效能廣告時,即應查證其是否違反藥事法有關規定,如有違反,即應拒絕播放。原告既為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應深諳前開法律規定,其未審慎檢查,任令系爭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不能以該頻道已出租為由主張免責。至原告所稱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之案例,依原告所提剪報影本顯示,乃因衛視中文台認該節目涉及廣告化而予停播,經芮森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裁定衛視中文台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之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之時段除播放該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及廣告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其非謂衛視中文台仍應違法播出,原告援該例主張免責,顯有誤會。是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