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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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簡碧桐 即正宏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地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一九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九月六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三四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之母 蓋張 收受之掛號郵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一百零八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應已屆滿,惟因該日適為紀念日,次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應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理由書上所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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