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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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0號
97年度訴字第4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二五二八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粒(合計淨重壹佰伍拾壹點貳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玖陸,純質淨重壹佰叁拾肆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合計總重肆拾點陸叁公克)及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周逢財 (綽號 阿財 ,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俟緝獲另結)、丙○○(綽號手機 張仔 )、丁○○(綽號 阿成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均明知海洛因為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周逢財與丁○○為牟私利,丙○○為賺取酬勞以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竟共同起意自大陸地區將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塞入肛門夾帶闖關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來臺,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由周逢財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丙○○前往大陸地區將海洛因運輸及私運來臺,周逢財另私下與丁○○約定,由丁○○負責於丙○○夾帶海洛因回臺入境時前往接機並將丙○○載往其住處排放等事宜。丙○○應允後,旋即自行先支付旅費,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109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香港,再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莞市,與周逢財會合,而由周逢財安排東莞市一處民宅供丙○○居住,並與丙○○約定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回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且告知丙○○於回臺入境時由丁○○接機載往丁○○住處排放後,再由丁○○將七萬元交付,及告知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原預計於同年月六日由丙○○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回臺,惟周逢財因故遲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備妥海洛因。期間,丙○○因地下錢莊欠款於同年月十日屆期,乃先向周逢財借款三萬元,再從該七萬元中扣除,經周逢財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丁○○將三萬元交付予丙○○之妻乙○○,並由丙○○與其妻乙○○聯繫,告知乙○○向丁○○拿取三萬元,及告知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經乙○○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丁○○將三萬元交付乙○○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而丁○○因紅豆餅參展之事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前往大陸地區,乃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周逢財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要前往大陸,周逢財則告以將錢寄放在甲○○處,復經周逢財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以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結果,丁○○告以另由其妻甲○○前往接機,並告知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而周逢財亦告以記得交代甲○○前往接機,時間跟上次一樣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周逢財至丙○○所居住上開民宅,將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四粒,及嬰兒油一瓶交付丙○○,並告以丁○○已前往大陸,而改由丁○○之妻甲○○前往接機,經丙○○以嬰兒油塗抹將上開海洛因四粒塞入肛門內後,即自該民宅啟程,搭乘巴士前往香港機場,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10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臺中清泉崗機場,而將上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航空站查獲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經丙○○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童綜合醫院」排放後,扣得丙○○持有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四粒(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點六三公克)及所有其上載有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寶巴士行車時刻表一張、其上載有周逢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紙張一張。
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清泉崗機場,拘獲正入境之丁○○,並扣得丁○○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另周逢財則迄今仍滯留大陸地區未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丁○○部分)及追加起訴(周逢財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二三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聽譯文附卷可參。經核被告丙○○、丁○○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大量毒品運輸入境,甚且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丁○○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二三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察譯文、被告丙○○及周逢財出入境一覽表各一紙、漢高旅行社機位狀態資料影本一紙(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出境,預定於同年月六日入境)、被告丙○○護照影本一紙、被告丙○○將上開海洛因塞入肛門內X光照片二張及排放照片六張、被告丙○○所有其上載有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寶巴士行車時刻表一張、其上載有周逢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紙張一張附卷及被告丙○○持有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四粒(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點六三公克,該橢圓形塊狀四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1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丁○○所有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憑。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周逢財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丙○○之妻乙○○,並經乙○○與其聯繫後,相約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其將三萬元交付乙○○,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周逢財有要丙○○到大陸夾帶海洛因入境,而因周逢財有寄放五萬元在伊這邊,嗣經周逢財以電話聯絡要伊將三萬元交付給乙○○,伊乃依周逢財指示而為,並不知為何要交付三萬元給乙○○,周逢財亦未向伊說明原因,其後伊有向周逢財告以十七日要前往大陸,而改由伊太太去接機,但伊只是敷衍周逢財而已,並未有何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云云。惟查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由周逢財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將海洛因運輸及私運來臺,經被告丙○○應允後,旋即自行先支付旅費,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109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香港,再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莞市,與周逢財會合,而由周逢財安排東莞市一處民宅供被告丙○○居住,並與被告丙○○約定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之上開方式夾帶回臺入境代價為七萬元,且告知被告丙○○於回臺入境時由被告丁○○接機載往他處排放後(按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載往被告丁○○住處排放),再由被告丁○○將七萬元交付,及告知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原預計於同年月六日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回臺,惟周逢財因故遲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備妥海洛因。期間,被告丙○○因地下錢莊欠款於同年月十日屆期,乃先向周逢財借款三萬元,再從該七萬元中扣除,經周逢財於同年月九日告知被告丙○○,已與被告丁○○聯繫,指示被告丁○○將三萬元交付予其妻乙○○,並由被告丙○○與其妻乙○○聯繫,告知乙○○向被告丁○○拿取三萬元,及告知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而於同年月十日由乙○○向被告丁○○拿取三萬元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周逢財至被告丙○○所居住上開民宅,將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四粒,及嬰兒油一瓶交付被告丙○○,並告以被告丁○○因已前往大陸,改由被告丁○○之妻甲○○前往接機,經被告丙○○以嬰兒油塗抹將上開海洛因四粒塞入肛門內後,即自該民宅啟程,搭乘巴士前往香港機場,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10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臺中清泉崗機場,而在該機場入境檢驗護照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依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問:周逢財有無交代你到台中機場,接送丙○○等夾帶海洛因入境的人?)他只叫我去機場接丙○○而已,沒叫我接過其他人。」、「(問:周逢財叫你何時至臺中機場接丙○○,要接往何處做何事,請詳述?)周逢財他叫我將丙○○載回我現住地,並將丙○○所夾帶的海洛因排放出來後先放在我家裡,等周逢財回國時他才要處理。」、「(問:你幫周逢財處理類似走私毒品幾次?有何代價?)沒有,因為丙○○回國時我人已經在大陸,我叫我老婆去接他,我老婆甲○○在機場找不到丙○○的人。」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794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周逢財有跟你交待說丙○○排放出來的海洛因毒品要先放在你家裡?)對,他說回來再拿。」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參以卷附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所示(監察譯文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逢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經周逢財告知是否有欠錢,被告丁○○則告以有,一個五一個二(此經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是指 阿火 欠五萬、 國華 欠二萬,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696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被告丁○○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逢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周逢財要前往大陸,及向國華、阿火等人共收取十一萬元,周逢財亦告以將錢寄放在 美玲 處(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周逢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丁○○機票延二天,十九號再前往大陸,他(即被告丙○○)就十八號,才叫你延二天,經被告丁○○告以來不及沒有辦法,伊叫美玲(即其妻)去接機並打0000000000號與美玲聯絡,周逢財則告以記得交代美玲去接機,跟上次時間一樣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可知被告丁○○確受周逢財委託向綽號阿火、國華收取款項,而依上開監察譯文所示,周逢財僅係要求被告丁○○於十八日被告丙○○回臺時前往接機,並未明示被告丙○○係以何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境及接機後如何處理等情,何以被告丁○○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周逢財要其前往接機,將被告丙○○載回其現住地,並將被告丙○○所夾帶海洛因排放出來先放在其住處等,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周逢財告知其於回臺時由被告丁○○前往接機,並載往被告丁○○住處排放海洛因,再由被告丁○○交付運輸海洛因代價七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於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經監聽前,即由周逢財與其約定,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境時,由其前往接機並將被告丙○○載往其住處排放,再將海洛因暫放其住處,而由其向綽號阿火、國華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丙○○運輸海洛因之代價,則被告丁○○依周逢財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將三萬元交付被告丙○○之妻乙○○,豈有不知係先行支付被告丙○○運輸海洛因之部分代價,嗣再由所約定代價中扣除,雖被告丁○○因紅豆餅參展之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前往大陸地區,惟亦另安排其妻甲○○前往接機,並告知周逢財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況依卷附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名義申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九分許、同日十七時十一分許,以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甲○○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可見被告丁○○應有聯絡其妻甲○○前往接機,而經甲○○前往接機未見被告丙○○,乃聯絡被告丁○○告以上情,否則被告丁○○何以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其妻甲○○在機場找不到被告丙○○,足證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及周逢財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丁○○與周逢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出於一私自運輸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鉅,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丙○○因經濟拮据,為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而受周逢財利誘,始鋌而走險,以七萬元代價自大陸地區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運輸及私運入境,另被告丁○○則依周逢財指示,負責於被告丙○○夾帶海洛因入境時前往接機,並載往其住處排放後,再將被告丙○○運輸毒品代價交付等事宜,致均觸犯重罪刑章,其等運輸海洛因數量合計達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固非屬輕微,但仍不能與走私鉅量毒品之毒梟相擬,況被告丙○○入境時所夾帶上開海洛因即遭警查獲且查扣,並未外流造成實害,核其等情節,惡性尚非至重大不赦,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得併科罰金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粒(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合計總重四十點六三公克),既能與上開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保險套具有防止上開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夾帶及運輸,且係共犯周逢財所有,用以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丁○○所有(其中該門號係其名義申請,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為其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丁○○所持有CHINA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因尚乏證據足認係其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丙○○、丁○○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查被告丙○○除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及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另被告丁○○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顯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意旨上開請求,自有未合,尚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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