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八之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均係被告所有,且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601806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該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故除2顆制式子彈,已於鑑定過程中因採樣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八之制式子彈4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查獲數量│應沒收物│├───┼──────┼────┼──────┤│一│金屬槍身│貳枝│金屬槍身貳枝│├───┼──────┼────┼──────┤│二│金屬滑套│壹個│金屬滑套壹個│├───┼──────┼────┼──────┤││金屬槍管(內│各壹枝│金屬槍管(內││三│含阻鐵)、土││含阻鐵)、土│││造金屬槍管││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四│金屬彈匣│貳個│金屬彈匣貳個│├───┼──────┼────┼──────┤│五│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土造金屬槍機│││││壹個│├───┼──────┼────┼──────┤││金屬複進簧桿│各壹枝│金屬複進簧桿││六│及金屬彈簧各││及金屬彈簧各│││壹枝││壹枝│├───┼──────┼────┼──────┤││槍枝零件組(│壹包│槍枝零件組壹│││內含金屬楔型││包(內含金屬││七│片、金屬抓子││楔型片、金屬│││鉤、金屬滑套││抓子鉤、金屬│││固定銷等)││滑套固定銷等│││││)│├───┼──────┼────┼──────┤││口徑9mm制式│陸顆(其│口徑9mm制式│││子彈│中貳顆經│子彈肆顆││││鑑驗試射│││八││擊發後,│││││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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