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欄中關於「 王蓮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蓮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