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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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50號
97年度訴字第4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