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二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與到機場接應 張富菘江美玲 (上訴人之妻)互通二次電話,而認伊與本件運輸毒品關係密切。然伊係因不願配合 周逢財 運輸毒品,而於同年月十七日逃避至大陸,故當日該二通電話係向江美玲報平安及聯絡在大陸之舅舅,與運輸毒品無涉。原判決遽認該二通電話與運輸毒品有關,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不當。又江美玲若係受伊囑託前往機場接應張富菘,何以張富菘抵達機場後未與江美玲聯絡?究竟江美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是否知情?與伊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伊究屬正犯或幫助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再張富菘在第一審對於由何人前往接機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對於張富菘所述何者為可信並未詳加調查及說明,亦有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周逢財交代我至台中機場接應夾帶海洛因入境之 張富崧 (菘)」、「周逢財叫我將張富菘載回我現住地,並將張富菘所夾帶的海洛因排放出來後先放在我家裡,等周逢財回國後處理」、「張富菘回國時我人已經在大陸,我叫我老婆去接他,我老婆江美玲在機場找不到張富菘的人」等語;暨於偵查中所供:「(問:周逢財有跟你交待說張富菘排放出來的海洛因毒品要先放在你家裡?)對,他說回來再拿」等語,並參酌卷附江美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九分許,及同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美玲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而江美玲亦於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聯絡等情,因認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七日聯絡其妻江美玲前往機場接應預定於翌(十八)日私運毒品入境之張富菘。惟因張富菘已於同(十八)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航空站為警查獲,江美玲前往接機未能遇見張富菘,乃又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等情,已詳敘其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謂伊係不願配合周逢財運輸毒品,始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空言辯稱伊當日打二通電話予江美玲係報平安及聯絡在大陸之親人,與運輸毒品無涉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其何以認定上訴人係與周逢財、張富菘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安排由其妻江美玲前往機場接應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張富菘,認上訴人應成立走私及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詳敘其憑據。且原判決並未將江美玲列入本件私運毒品之共同正犯,顯係認定江美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並不知情,則其與上訴人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至張富菘抵達機場後縱未主動與江美玲聯絡,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事實。再張富菘第一審訊問時對於周逢財安排由何人接機,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所述關於由上訴人之妻前往接機一節,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且原判決並未採用張富菘上揭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張富菘前揭所述亦不足推翻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張富菘上揭陳述何者為可信加以說明,其理由雖嫌簡略,但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節錄本院相關判例或判決所闡述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全文照錄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或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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