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多功能剪線鉗、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乙○○搭乘不知情之 徐宇呈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3鄰41號「益源木材行」前空地,與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多功能剪線鉗及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各1支等工具之綽號「阿宏」會合,由「阿宏」負責把風、乙○○著手搜尋查看現場之木材(計有高貴木材包括紅豆杉、檜木、肖楠等30多棵),並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之吊車駕駛座側車門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進入該吊車內,破壞鑰匙孔後將鑰匙孔面板上塑膠蓋板卸下,正設法啟動該吊車引擎,欲利用該吊車以竊取甲○○堆放該處木材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阿宏」則趁隙逃逸,致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工具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吊車門鎖、鑰匙孔遭破壞之現場照片10張。
三、加重其刑: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有關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多功能剪線鉗、手電筒各1支等物既係共同正犯綽號「阿宏」所有持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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