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
向自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簽立本票作為證明,但本票到期後,被告再簽立合約書展延,但事後被告二人,竟避不見面,且拒絕還款,被告二人顯涉有詐欺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案。而經本院訊問自訴人
丙○○借款給被告二人的原因,其陳述:被告二人是他的鄰居,以販售飲料為業,平日對他極有禮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被告二人向他說,金錢調度方面有困難,希望他能伸出援手抒困,並保證一個月還錢。則依自訴人所述借款過程的情節,並無符合刑法詐欺構成要件之事實。
㈡金錢借貸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其確因借用人
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自訴人借款時,固然向自訴人保證還錢,並於約定還款日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並簽立證明書展延還款期限,但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抱著不準備還錢的心態,也不得僅因借錢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而依卷內的事證,自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心存不還款的心態。
㈢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立約書各一張,僅足以證明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詐欺之意圖。綜上,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証,可證明被告在借款之初有詐欺之事實,依照前述的說明,縱被告有欠款未還的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以刑事詐欺罪名追究之餘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