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高速公路便道與高雄縣鳳山市○○○路交岔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速公路便道之燈號為紅燈,而五甲二路之交通燈光號誌為黃燈時,即自高速公路便道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上開路口,且未減速察看四周來車,此時適有 歐陽俊 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歐陽俊駕駛之機車遂撞擊丙○強行通過之左後車門處,致歐陽俊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歐陽俊之父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號誌燈及未減速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歐陽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51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21頁、原審卷29至33頁、本院卷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張(偵一卷10-13頁)、歐陽俊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1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17頁)、 高屏澎 區95年11月17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高屏澎鑑字950997號)(偵一卷34頁)、高縣消防局報案資料(偵二卷11-12頁)、和信電訊0000000000客戶資料(偵二卷15頁)、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偵二卷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法醫驗斷書(偵三卷26-37頁)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身亡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51頁),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64頁),而被害人之父 毆龍永 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情(本院卷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不但未能坦承犯行,甚至企圖尋找不在場之證人掩飾其犯行,足見平日法治觀念淡薄,思念容有偏差,本院認被告有交付刑事執行單位以導正不良觀念之必要,爰於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