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高速公路便道與五甲二路交岔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速公路便道之燈號為紅燈,五甲二路之交通燈光號誌為黃燈時,即自高速公路便道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上開路口,且未減速察看四周來車,此時適有 歐陽俊 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歐陽俊駕駛之機車遂撞擊戊○強行通過之左後車門處,致歐陽俊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歐陽俊之父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以下所引審判外陳述等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歐陽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且伊下高速公路後,該處剛好是一個死角,無法看到被害人,係撞倒後才看到被害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31日凌晨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東向西方向之被害人歐陽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95年
9月1日上午9時50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為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24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闖越紅燈等語,惟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因闖紅燈以致肇事一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自五甲二路往鳳山方向(即由西向東行駛),被害人係從鳳山方向過來行駛於對向車道(即由東向西行駛),被告則駕駛休旅車自高速公路便道要下來,當時五甲二路燈號是黃燈要變紅燈,因伊有看到被告車子自高速公路便道開下來,伊就停下來,但被害人一直按喇叭沒有停,後來兩台車撞在一起,伊與被害人之方向是黃燈變紅燈,因此應該是被告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31頁),而證人 洪儷 方係因補貨原因偶然經過該處,且與被告、被害人均互不認識,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當不致需詞構陷被告,堪認其係就客觀事實證述,而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三)再參以證人甲○○證述:伊停等黃燈時看到被告之車輛離五甲二路之涵洞約有4、5部1,300C.C.房車之距離,一方面因號誌變換,一方面看到被告自高速公路便道行駛而來,伊因而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路段號誌,五甲路由黃燈變換至高速公路便道之綠燈,包含全紅時間,共有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被告之車輛自高速公路便道由北向南經過五甲二路口,縱以時速40公里前進,亦不到5秒之時間,益徵被告肇事當時之南北向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而被告猶貿然駕車通行甚明,是被告辯稱係綠燈通行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因當時一直按鳴喇叭,而為在對向停等之甲○○所特別注意,亦據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則由高速公路便道北向南行駛之被告,與被害人之車道更加靠近,亦不至未聽聞上開按鳴喇叭提醒行經上開路口之車輛,是其辯稱並未聽聞被害人按鳴之喇叭聲等語,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可考,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為其應注意之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經驗其能力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行駛,,其駕駛汽車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與未及煞車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雖酒後駕駛、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第9、18頁)及證人即到場員警丁○○於本院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尚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當時尚有不認識而在場目擊之證人己○○可證明伊係綠燈通行,當時伊正要前往警局作筆錄,證人己○○騎機車將伊攔下,並向如有需要,可為伊作證,而將電話號碼抄在紙上給伊等語。然:
⑴被告於95年8月31日肇事後之當日凌晨1時59分於警詢製
作筆錄,從未表示有證人己○○目擊及其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詢筆錄5~7頁),迨於96年1月4日偵查中經問以可否證明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時,其亦表示無法證明,但五甲二路有人在停等綠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9018號卷第38頁),嗣於96年6月7日偵查中則表示伊所述在五甲二路停等之證人即甲○○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21頁),是不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或於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發回偵查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證人己○○之存在,是證人己○○是否確實於被告肇事當時在場,並抄寫號碼與被告等情,顯有可疑。
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就此有利於己之證人表示捨棄傳喚
;而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通聯之電話表示為「0000000000」,而此一聯絡電話之訊問,係為確認證人己○○之聯絡方式,而由證人己○○親自陳述,當無誤記、刻意隱瞞或掩飾之虞,而可信其所述之聯絡方式係真實,然該電話之用戶申請人卻為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聯絡電話僅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門號,待本院提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
6日有4筆通聯紀錄、96年8月18日有4筆通聯紀錄,96年8月19日有30筆通聯紀錄及其他日期之眾多通聯紀錄時,被告竟答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之門號,不知悉為何證人己○○表示該門號為證人己○○所有等語,益徵被告供稱其與己○○並不熟識,證人己○○僅為單純路過肇事地點,難以採信。
⑶從而,本院認就證人己○○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及
被告捨棄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參以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簿及到場員警丁○○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第23、31頁、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身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甚至企圖尋找不在場之證人掩飾其犯行,態度不佳,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