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崙潮段539號,面積4991.06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540號,面積2486.40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0
0萬8000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因被上訴人挖掘土方作為養殖之用,訂約時上訴人曾詢及有無將土方運離,被上訴人保證土方未運走,惟俟上訴人至現場查看,始發覺土方已被挖掘運走,如回填土方將耗費200萬元,本件買賣標的物因土方不足而顯有瑕疵,爰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多年來皆為被上訴人自用或租予他人作為養殖用地,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土地之作用及狀況,復經仲介人詳細介紹及兩造慎重考慮後,才同意以總價金
400萬8000元成立上開土地之買賣,並於95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內容第2條,於本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定金,並約定96年2月15日再付60萬元,被上訴人同時得於96年2月15日前,將上開土地變為農業用地,至稅單下來再依約給付第三筆款項即50萬8000元,被上訴人原有之銀行貸款則由上訴人負責塗銷。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75年迄今,一直都作為養殖用地,不曾運走任何土石,且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不低,於購買土地之前,已數次仔細勘查過地形,有無將土石挖掘運走,上訴人應知悉土地使用情形及周圍現況,絕不會貿然簽訂契約又給付定金30萬元,上開土地於買賣之前和變更為農業用地之間,被上訴人絕無將土石搬離之情形,兩造係依土地現狀成立買賣,契約並未註明需要具備多少土方,被上訴人既係依約履行,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於95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
,並於95年8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400萬8000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未再給付。
㈡簽約時,系爭土地還在養蝦狀態,水面與土堤高度之距離,就像一般養蝦池那樣。
㈢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土方沒有運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件買賣是否有約定土堤之土方應夠回填?此種買賣是否有土堤之土方應夠回填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許玉津 證稱:當時簽約時,是在
原告(上訴人)的住所,被告(被上訴人)也有去,在還沒有簽約前,我知道居間人甲○○有和二造去現場,被告有說他沒有挖土過,沒有挖土的意思是說,可以把魚塭土堤的土撥下來回填魚塭,是指沒有把魚塭的土運走等語(見一審卷第58至59頁)。是依證人許玉津所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僅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將魚塭的土方運走,兩造口頭上並未約定土方要夠回填為本件買賣之特約事項,另依兩造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亦未特別載明土方要夠回填,是可見兩造無論口頭或書面均未約定土方要夠回填。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此種買漁池作農地使用之買賣,依交易
習慣,土方要夠回填至能供農地使用云云,並舉土地買賣廣告一則為證,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本件買賣之介紹人甲○○證稱,伊以前介紹過漁池買賣,並沒有遇過買方要求土方要夠回填才要買之情形等語,是上訴人抗辯有前述之交易習慣一情,尚難採取。
㈢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曾至現
場看過土地,而現場土地係供魚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甲○○證稱,當初上訴人有去看現場好幾次,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土方要夠回填才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多次到現場了解土地現況後,仍決定購買,且未將土堤之土方回填情況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縱使土堤之土方有不夠回填之情事,亦難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全部金額,並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並不負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擔保之責,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簽約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2月15日再給付6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中分期付款之約定,參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全部金額,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