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2年8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1,惟被告嗣因遭撤銷入境許可,已於93年4月24日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年,造成兩造間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為證。又證人即被告之姐乙○○已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在92年8月5日兩造舉行結婚典禮時,擔任見證人?)有。」「(問:當時兩造如何結識、結婚?)被告是我弟弟,當時我申請他來臺灣依親,原告是我女兒十幾年的好朋友,我知道原告的丈夫死了,就想介紹我弟弟給原告做個老伴,後來兩造結婚後,同住在臺北市○○路○○○巷○○號12樓之1,他們有共同生活半年,後來我弟弟就被遣送出境了。」等語明確。證人戊○○則證稱:「(問:兩造於92年8月5日結婚時,有無擔任見證人?)有。」「(問:當時兩造如何相識、結婚?)我與原告是十幾年的老朋友,常常見面來往,後來被告也有來我家出入,兩造結識後,經過一陣子的認識,雙方覺得做個伴也不錯,所以就決定結婚。」「(問:兩造結婚後,有無共同居住生活?)有。就是住在臺北市○○路附近,離我家蠻近的。」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原告之子丙○○亦證稱:「(問:你母親與被告結婚一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母親好像有跟別人結婚,可是我們兒子沒有干涉,隨便媽媽的意思。」「(問:有無看過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我有看過被告,但是我不知道兩造有無共同居住生活,因為我們不干涉,我們覺得這種男女之事,與媽媽討論有點尷尬。」「(問:是否知道兩造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1共同居住生活?)我大概知道這件事,因為我與被告比較熟,但是媽媽如果不想講,我也不會多問。」等語在卷(均見本院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4月2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6日境信品字第095106491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面談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婚後雖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之1,惟被告嗣因遭撤銷入境許可,已於93年
4月24日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該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可見雙方主觀上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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