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際商貿易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94年度中勞簡調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既於僱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關於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歸由本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消費者在面對定型化契約時,有賴法律加強保障,但本件為僱傭契約,且相對人惡意違約在先,似無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參、本院查:
一、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任職於其高雄分公司期間有違反僱傭契約,經其開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外,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不存在,此有起訴狀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抗告人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逾50萬元,固非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但兩造係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第424條第1項所定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強制調解事件,且本事件之調解程序,應由本院台中簡易庭法官行之(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換言之,本院台中簡易庭法官受理本件強制調解事件時,若認為無管轄權,自應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繼續進行調解程序(參諸卷附原裁定,雖未引用調解管轄準用之法條,但本事件係分案進行調解程序,且原裁定內亦載明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足見係調解事件之移轉管轄裁定),而原裁定既係簡易法庭法官之裁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精神,其抗告法院應為本院台中簡易庭所屬之地方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合意管轄,如調解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調解前,即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是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不限於消費者糾紛;且管轄權之有無屬程序上之規定,他造是否惡意則屬實體上之事由,亦非法院決定管轄權時所應審酌,抗告人所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消費者在面對定型化契約時,有賴法律加強保障,但本件為僱傭契約,且相對人惡意違約在先,似無保護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三、依附於原審卷之兩造聘僱契約書約定,兩造固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見附於原審卷之95年1月5日聲請狀)。而抗告人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相對人之勞務履行地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抗告人於高雄市設有分公司(見附於原審卷之高雄業務助理作業時間表、簽呈、懲處公告、工作報告、解僱通知書),關於雙方間勞資糾紛,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受理最稱便利,若相對人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審酌相對人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事,對相對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為調解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其聲請將本事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