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函(96年4月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08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96年4月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08054號書函所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雖於96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接獲本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固曾於96年3月13日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惟本件交通裁罰事件迄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5月2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意見欄一、1)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既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即不存在,法院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於裁罰機關裁決前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