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
陳建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是鄰居,2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並興訟,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並無法定得不具結或不應具結之情形,然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偵查中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所提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係96年10月13日下午所開立,與本件案發時間頗相吻合,且本件係乙○○前往該醫院就診後,為證明所患疾病及病名,經從事醫師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當日與乙○○發生爭執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該社區代理主委,當時在電梯內處理亂貼公告,乙○○要進入電梯,我告訴她不要再貼了,她就很生氣,後來她還拿脫鞋打我,我退到門口,拿手機要報警,她不讓我報警,打掉我的手機,還叫人擋住我的門口,不讓我撿手機,我並沒有出手打她云云。惟查:
(一)上揭出手毆打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建勳 於原審陳稱:「(問:當天有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做什麼或是發生什麼事情?)答:我當時看到的時候,乙○○被打到她家大門口外面,我出去擋住將他們2人隔開,他們那時候還爭執很厲害,我將他們隔開,並且將被告丙○○隔到玻璃門的位置,讓他們遠一點」「(問:怎麼會說乙○○被打到她家門口外面?)答:從電梯到乙○○她家大門口,有1個小走彎道,從她家大門一打開就可以他們兩人發生爭執的場面」「(問:有無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答:當然,因為那邊一間電梯只有2戶人家,所以空間不大,我站在乙○○他家門口一、兩步的位置,我在做清掃的工作,所以他們聲音一大,就聽到,因為乙○○被打到的時候,有喊救命,所以聲音很大,距離不到幾步,從轉角到我站的位置,只有3、4公尺而已」「(問:有無看到丙○○打乙○○的樣子?)答:就是兩手握拳交互往前揮」「我當時提材料進入乙○○的客廳,當時乙○○房子的大門是開的,我看到丙○○在追打乙○○,我看到就跑出去,我把乙○○拉到我的後面,然後我把丙○○推向通中庭的玻璃門,避免他們2人繼續打下去」等語相符(見96年1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乙○○被打至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因當時2人有發生爭執,而適有證人陳建勳在場工作目擊,並將2人隔開,則被告丙○○應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
(二)雖證人即管理員甲○○於原審稱:未發現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證人陳建勳於原審陳稱:甲○○先生就有跑過來等語,因甲○○跑過來已是在陳建勳隔開2人之後,當時攻擊行為已經過去,則甲○○所稱:未發現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已是事後,自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三)另證人即管理員 黃耀毅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看見被告與乙○○在電梯口對談,我看到他們對話,但是沒有拉扯」「當時我與甲○○看到有狀況,就直接把畫面放大成全螢幕,監視系統螢幕是20吋的,甲○○看到有爭執,就衝過去了」「過程中監視畫面沒有斷訊,我沒有離開管理室」「從監視畫面沒有看到丙○○毆打乙○○」等語,惟毆打地點是乙○○被追打到她家大門口外面,此經證人陳建勳 陳明 ,而監視畫面是在電梯內及門口附近,未及一樓之其他地點,而管理員黃耀毅沒有離開管理室,在監視畫面範圍外之其他地點,管理員黃耀毅沒有看見,則黃耀毅所稱:從監視畫面沒有看到丙○○毆打乙○○等語,仍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又當日早上發生爭執時之錄影畫面,現已無法提出,惟此仍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四)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公司人員 廖希哲 於原審雖陳稱:「95年10月13日到凱旋派出所是公司通知我,說社區出了事情要我去瞭解」、「我在凱旋派出所有遇到乙○○並有與她談話,大概談了1個小時,她跟我面對面談話,我們是站著,距離約50公分左右,當時現場的照明很清楚,我可以看到乙○○臉面全部,當時乙○○臉部無異狀,也無外傷、紅腫或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惟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同日上午10時55分,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時即有上述傷勢,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告訴人乙○○才前往凱旋路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136頁)及乙○○警訊筆錄所載時間可憑,因證人廖希哲前往派出所時是在下午,而告訴人乙○○於上午10時55分驗傷時早已有上述傷勢,則廖希哲所稱:在派出所跟乙○○面對面談話,距離約50公分左右,當時現場的照明很清楚,我可以看到乙○○臉面全部,當時乙○○臉部無異狀,也無外傷、紅腫或瘀青」等語,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因證人陳建勳親眼目睹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而當時2人確有發生爭執,陳建勳並將2人隔開,則被告丙○○應有毆打告訴人乙○○情事,若2人距離遠,陳建勳怎會將2人隔開,此足證被告丙○○確有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非重,及其動機、手段、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又被告丙○○犯傷害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為拘役
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