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友人 覃惠琦 擔任公關經理之「小魚兒小吃部」飲用藥酒約1碗半、啤酒6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覃惠琦及姓名不詳之綽號「彩虹」成年女子,自前開處所出發,駛至彰化縣○○鎮○○路某處將「彩虹」送下車後,復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駛至上揭路段265號前,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友人覃惠琦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吵,丙○○仍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前方因之撞及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變電箱,,其車輛因而起火燃燒,覃惠琦不及逃出而吸入濃煙窒息死亡,丙○○則在車內駕駛座昏迷不醒。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將丙○○送醫急救,於96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酒後駕車、駕車肇事等犯罪事實不諱。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覃惠琦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蕭智全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42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7張、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96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單、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3日相驗筆錄1份、96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醫驗斷書1份及相驗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4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照明設備均良好,有前開報告表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2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以定有明文,係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96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4號相驗卷宗第23頁),被告發生車禍係96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而抽血施測之時間為同月日凌晨2時10分,其駕車肇事至實施酒測之時,已經過40分鐘,被告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然高於實施酒測時之每公升1.14毫克,足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酒醉之程度,其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因依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駕車肇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