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5號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FT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105號時,不慎擦撞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為000—079號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不但未停車察看及幫助救護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當場目擊之 羅舜宇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證詞。
(三)證人羅舜宇之證詞。
(四)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撤回告訴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從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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