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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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衡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併慮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2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月4月7日凌晨0時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其置放於後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存摺1本及印鑑章乙枚)。得手後因發現無任何現金而將贓物與螺絲起子丟棄於田寮河內,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