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及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5盎司瓦斯鋼瓶壹瓶、12G瓦斯鋼瓶伍瓶及8MM塑膠彈丸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4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聯絡方式,向年籍、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M800型CO2高壓瓦斯空氣長槍1枝、3.5盎司瓦斯鋼瓶1瓶、12G瓦斯鋼瓶5瓶及8MM塑膠彈丸1包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於96年6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M800型CO2高壓瓦斯空氣長槍1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3.5盎司瓦斯鋼瓶1瓶、12G瓦斯鋼瓶5瓶及8MM塑膠彈丸1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購買上開空氣槍等物,而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3.5盎司瓦斯鋼瓶1瓶、12G瓦斯鋼瓶5瓶及8MM塑膠彈丸1包等物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押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或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0.1焦耳/平方公分。送鑑12g瓦斯鋼瓶5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送鑑3.5盎司瓦斯鋼瓶1瓶,認係外接高壓鋼瓶。送鑑8mmBB彈1包,認係塑膠彈丸」,有該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9814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按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經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所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在案。復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內關於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記載可稽。而前開槍枝經實際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其具有殺傷力甚明。雖被告另辯稱其不知該空氣槍有殺傷力,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空氣槍等物係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足見價值不低,若為無殺傷力之槍枝,何需耗費高價購得?且其於偵查中坦承買來時有試用看看等語,則其對於該槍實際殺傷力如何,當屬知之甚詳,而上開空氣槍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50.1焦耳/平方公分,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對於有無殺傷力之辨別當屬輕而易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及被告於購買上開空氣長槍之後,於不詳時間將該空氣長槍換裝彈簧乙節,惟因無證據證明該空氣長槍係因被告換裝彈簧之後始具殺傷力,則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按前開扣案之空氣長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空氣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係因個人興趣供把玩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未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此由被告遭查獲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業經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542號案卷查明無誤,且在被告住處查獲該空氣槍等情即明,然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相較於擁槍自重並持以傷害、恐嚇他人或為其他犯行之徒而言,惡性顯然較輕,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及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空氣槍,其持有該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被告持有槍枝,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3年間因預備殺人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於74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76年畢業於台中師範專科學校後,又參加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自87年起至95年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有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考績通知書多份等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被告之違法行為,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為強化被告法治及公共安全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3.5盎司瓦斯鋼瓶1瓶、12G瓦斯鋼瓶5瓶、及8MM塑膠彈丸1包,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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