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魏廷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莊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71905號、第裁42-AEZ071906號等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1年9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71905號、第裁42-AEZ071906號等2裁決,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101年9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71905號裁決部分以言詞撤回,不再爭訟,僅就被告101年9月10日第裁42-AEZ071906號裁決部分爭執,爰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同意之(參見本院卷第76、89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再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10日第裁42-AEZ071906號裁
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與至誠路路口,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左轉至誠路1段)」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左轉至誠路1段)經警方制止(手勢指揮)拒絕停車逃逸全程有錄影蒐證」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1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AEZ071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前開2違規行為屬實,對前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10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71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予以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後一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71906號裁決書(即本件裁決書,以下或稱原處分)予以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並無意見,僅對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服。事發當時原告駕車由仰德大道左轉進入至誠路1段,未察覺異狀,並未加速及減速,是依當時速度行駛,沒有看到兩位員警,所以就繼續行駛,沿途也未見員警出面攔停。然於數日後卻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指稱原告違規卻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且全程均有錄影蒐證。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訴後,經該分局以101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736700號函復說明第3點表示「沒有錄影蒐證,由警員耳聞、目睹即可」,顯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有矛盾之處,強入人民於罪之虞。原告行駛時皆於行車安全範圍內,車速亦無過快,未見員警攔車要求受檢,且原告向來奉公守法,如見員警攔車,必定停車接受詢問,絕不會逃逸,員警應提出錄影蒐證,如真屬實,原告願意受罰。
㈡原告為應屆畢業生,居住汐止,目前在等待國家徵召服義務
兵役,由於家境並不寬裕,當時前往士林區尋找兼職工作,以補貼家中生活費,卻於尚不知生活費落於何處時,先收到兩張違規通知單,並指責原告違法,進而舉發原告拒絕受檢逃逸,不僅為原告經濟帶來極大壓力,莫須有的罪名令原告驚慌惶恐,今提出訴訟,認原處分裁處結果顯有錯誤,懇請明察相關證據,以維護原告權益。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認因違規地路口標示不清,無法辨識是否有左轉號誌燈
,亦未見員警攔車,故不服遂於101年8月6日逕向舉發單位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1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736700號函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1年9月10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1年9月14日送達。
㈡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款、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舉發。本件移至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1905號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所提之交通違規聲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7367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即原告)、被告101年9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AEZ071905號裁決書、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至誠路1段之違規行為後,其行駛於至誠路1段之際,有無經執勤警察制止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於事發當時與舉發員警 黃忠涼 一同執勤之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曾士軒 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事發當時與同事黃忠涼一同執勤,○○○區○○路○段○○巷口,當時我與同事身著警服、反光衣站在該巷口,見原告由復興橋違規左轉進入至誠路,當時我見狀走上前,走到道路上欲予攔檢,我先伸出右手示意他停車,見他減速後便用右手向道路邊揮手,示意他路邊停車,他見我揮手,靠近我時加速往前衝去,我確定他有看到我的手勢,因他加速駛離速度很快,所以我同事負責錄影,我記下他的車號及駕駛人的身形特徵,便返所作逕行舉發的動作。在他經過我們所站執勤點,可明顯聽出他引擎有加速的聲音。事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中手持照相機的人就是我本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錄影光碟,並再於101年11月20日當庭會同兩造及證人曾士軒勘驗上述錄影光碟結果,認:本件光碟全長約41秒,大約進行至20秒時,有一男子騎乘紅白相間之機車由福林路復興橋處左轉至至誠路1段,此時至誠路1段號誌為紅燈,仰德大道往福林路方向有車輛直行,另有一輛機車在之前機車相同位置處似在等待左轉至至誠路1段。大約進行至36秒執行員警說出車牌00000,大約進行至40秒,執行員警說出車牌000
0;除前次開庭筆錄所記載外,本次勘驗於畫面進行至35秒時定格,畫面右側有半個人身,其中手持照相機,該人身當時已站在道路右側。於畫面進行34至36秒間因該車接近攝影方,故可聽到引擎大聲的聲音一節(參見本院卷第75、91頁),是衡以證人曾士軒與兩造間均無怨懟嫌隙關係,於事發當時又係依法執勤,其當無故意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其前揭證述又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吻一致,堪認證人曾士軒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依證人曾士軒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錄影光碟結果可悉,證人曾士軒於發現原告駕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至誠路1段之違規行為後,乃走上道路以手勢示意原告須於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卻未予理會,駕車於接近攝影及示意停車受檢之員警後仍加速遠離。是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確有該當於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至誠路1段之違規行為後,經執勤警察制止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駕車左轉進入至誠路1段,未察覺異狀,並未加速及減速,是依當時速度行駛,沒有看到兩位員警,所以就繼續行駛,沿途也未見員警出面攔停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已提出本件事發當時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員警應提出錄影蒐證云云,亦失其據而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執勤警察制止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