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裝於扣案之夾鏈袋內)驗餘淨重壹點捌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裝於扣案之夾鏈袋內)驗餘淨重壹點捌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九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其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屋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不知道尿液為何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有該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該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毛重二˙二三八二公克、淨重一˙八九0五公克、取樣鑑析用磬0˙0五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三六一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之尿液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嗎啡部分,亦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函文、及其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九十年十一月雲林縣衛生局尿液送驗清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書證附卷足明。上述尿液之鑑定既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檢測,且經初、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當無誤判之可能。
㈡、海洛因、嗎啡或鴉片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於尿液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參。又海洛因於現實社會之流通,較鴉片、嗎啡更盛,被告取得海洛因施用,當較鴉片、嗎啡容易。綜上可認,被告確係於查獲前四、五日內之某時,有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致其尿液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又辯稱可能是其友人在房間內以香煙吸食海洛因,致伊因此吸到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該友人在吸食海洛因一事,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不知道云云,則其既不知是否有人吸食海洛因,何以得辯稱該友人吸食海洛因,所辯已顯矛盾。且被告於庭訊中亦稱房間門有打開等語,可認該房間並非密閉,縱有一人於其內吸食海洛因之情為真,以該空間氣體與外流通之狀況,被告縱使在旁,亦不可能吸到足夠之海洛因煙霧,致其尿液中得以顯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述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此外,被告前曾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犯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內心態度不佳,又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不久,即於同年三月間又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觀察勒戒對被告確無實益,亦可認其不知悔改,嗜好吸毒,品行確有不端,並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裝填上述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乃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至於起訴書記載上述安非他命係於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押,惟依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是於同一時地經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當屬本案扣押之證物,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自不待檢察官聲請,本院應於本案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