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十三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朴子市○○路往同市大鄉里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之十二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距離,而擦撞同向騎乘UKK─六0九號輕型機車之李乙○○,並致李乙○○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調解成立,由該檢察官處理中),甲○○見李乙○○受傷後,竟未實施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乙○○之指訴綦詳,復有測試觀察表、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李乙○○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犯罪之手段、動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李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李乙○○受有右揭傷害後,未為報警處理,並將李乙○○送醫等保護措施,即行駕車逃逸,因認另行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等語。惟查:前揭法文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若被害人尚未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即不能以上開法文相繩至明。經查:被害人李乙○○於警訊時即已供明:「事故發生後該白色自小客車逃逸,我自行爬起走路返家找我先生 李農村 後至醫院就診::。」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害人於事發後,既有能力自行爬起,並走路返家找其配偶就診,顯見其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駕車擦撞後,並未陷於無自救力狀態無訛。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論處,應無疑義。是此公訴部分,本院原即應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