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一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搶奪、傷害、侵占及竊盜等前科,因竊盜案件經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誤認乙○○取其鑰匙,為使乙○○交出鑰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在嘉○○○區○○街○○○號前,乙○○已告知未拿其鑰匙,並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前車籃內之「合美健牌小鳥飼料」一包按住,不欲讓甲○○拿走,甲○○竟基於妨害乙○○行使財產權之意圖,強行取走該價值新臺幣八十元之飼料一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逃逸。經乙○○報警,乃循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嘉○○○區○○街○○○號前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輕機車內起獲右述乙○○所有之小鳥飼料一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拿取乙○○之飼料一包不諱,惟辯稱乙○○確實有拿取其鑰匙,嗣後有將鑰匙交還其母親丙○○,且自己有精神病,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告訴人乙○○到庭證稱否認有拿取被告之鑰匙,並稱當時告知被告並未拿取其鑰匙,請被告歸還飼料,惟被告拒絕返還,伊方報警等情,而被告之母親丙○○到庭證稱告訴人並未拿鑰匙來還等詞,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拿取其鑰匙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之母丙○○證述:「(被告是否有精神上的疾病?)他是小時候發高燒變成腦筋不好。(為何診斷證明書是疑似酒精性精神病?)因為他從二十幾歲開始就很喜歡喝酒。(被告平常會偷拿別人的東西或搶別人的東西嗎?)不會,他知道這樣是錯的,但是他喝了酒後就比較沒有那麼注意,這次是因為他懷疑對方拿他的鑰匙。」等語,則被告並非有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而為本件犯罪,應係酒後失慮所致,足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然查被告之意僅在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財產權,並無據為己有之財產犯罪意圖,應不構成搶奪罪,惟查此業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力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