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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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禎和
林憲聰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方經滄」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方經滄」,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義洲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